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
民國10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辜○○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侯志偉
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教法㈢字第105007654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兼資訊組長,因該校學生甲女之父於 民國101年5月21日向被告反映,甲女於101年5月12日至國立 成功大學參加同人誌活動,原告亦到場參加,疑似對甲女有 肢體上不當之接觸行為,又向甲女要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 事後傳送不當訊息。被告遂於101年5月22日召開100學年度 第2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會議 ,就該事件(校安通報事件序號431176)決議受理並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完畢,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成立,並建議被告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或依學校聘 約規定處置;被告即以101年6月6日中山中輔字第101000221 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日函)檢送調查結果評議書予原 告;另移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開會議 處。被告嗣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決 議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解聘原告;並 於101年7月2日分別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2581號函報經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下○○市○○○○○○○○○○○00000000 00號函知原告解聘處分。原告不服,於101年7月6日向被告 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不成立,並以101 年7月31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2891號函復原告(下稱被告 101年7月31日函)。期間,南市教育局亦以100○0○00○○
市○○○○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認被告101年6月25日教 評會決議並未達解聘案之法定可決數,程序有瑕疵,不予核 准,請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後,另案再報。被告遂再於 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仍維持原解 聘決議,並以101年8月8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002號函( 下稱被告101年8月8日函)報南市教育局核定,並副知原告 。案經南市教育局以100○0○00○○市○○○○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後,被告以101年8月24日以中山中學字第10100032 45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南市申評會 )以申訴案件已進入民、刑事訴訟程序為由,決議停止評議 。案經民刑事法院分別駁回原告請求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原告於104年10月8日申請繼續評議,南市申評會爰依法 繼續評議,並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解聘處分不服,並已 先後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未獲救濟,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衡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尚符規定。又,原告係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再申訴評議 書,則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28日起算至105年8 月27日始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兼資訊組長,前因涉及性別平等事件, 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並提出編號431176號校安事件 (性騷擾)調查結果評議書,經被告101年6月5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原 告構成對學生性騷擾,被告於101年6月6日送達原告之調 查結果評議書,處理建議欄僅記載:「⒈建議原告應閱讀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議題書籍,如:跳脫性別框框、性別教 育最前線、性別解碼全紀錄,並提出上列3本心得報告, 至少每本書需500字以上;並應參加性別平等教育法、性 騷擾防制法相關法律研習8小時,並請被告持續追蹤成效 。⒉在保護被行為人的立場之下,由法定代理人及校方行 政人員於指定之校內場所,向被行為人口頭道歉。」原告 於101年7月6日提起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 01年7月17日決議本申復案不成立,並以101年7月31日函 將申復結果通知原告。
⒉被告於101年6月8日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2261號書函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記載:「台端涉及性平事項,業經本校 性平會調查屬實,將移送本校教評會審議懲處,請針對此 事件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請於6月19日(星期二)下班 前將資料送至人事室彙整。」嗣後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召 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審議原告涉及性別平等事件 之處置,經在場12位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除主席 外,贊成解聘者6位,不贊成者5位,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 。嗣經被告以上開決議函送南市教育局核備,經南市教育 局以101年7月27日南市教中字第1010632700號函以該解聘 處分未達法定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規定,程序瑕疵駁回。被 告於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重新審議 原告解聘案,而為解聘原告之決議,並以101年8月8日函 通知原告上開決議結果。並經南市教育局101年0○00○○ ○市○○○○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准,被告遂以101年8 月24日函為解聘通知。然查,被告於101年8月3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前,未依法通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於101年9月5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336號 函記載:「有關101年8月3日本校所召開之教評會重新審 議,係因南市教育局101○0○00○○市○○○○00000000 00號函來文,認本校程序尚未完備再行召開教評會以完備 審議決議程序,故無需行為人重新陳述意見。」 ⒊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將原 申訴書轉呈南市申評會,原告並於101年9月4日補送申訴 書,經該會於104年12月4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 並於104年12月21日以郵務送達,原告不服原評議決定, 依法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5年6月20日作成再 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㈢本件爭執事項爰為:⒈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之調查程序有 無重大瑕疵?⒉被告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是否合法? ㈣關於性騷擾事件部分:
⒈按性別教育平等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原則 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對於性別平等事件之事 實認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故應予以尊重,然若發現調查程 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亦非不得將其調查報告撤銷或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合 先敘明。
⒉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認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無非 以甲女指稱原告於101年5月12日拍照時遭原告以其右手輕 摟甲女腰部、並感覺背部貼著原告之肚子,原告未經甲女
同意即自行為甲女按摩腳部及小腿,並於臉書留言稱:「 想找妳出來私拍」「若不是你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 語,及用手機聯絡多次甲女,造成甲女感覺不舒服等為其 認定之依據。惟查:
⑴有關甲女指稱原告摟腰一事,業經原告否認,且據該照 片取鏡之攝影師於網路上之公開聲明可知(本院卷第59 頁),原告並無以其右手輕摟甲女腰部之情形,甲女亦 未當場表示反對,乃性平會竟稱「性騷擾之定義,以被 行為人之感受為主」仍認定原告確實已造成甲女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然性平會所謂甲女之感受顯與客觀證 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性平會前開認事用法之程序,顯 有違誤。
⑵再者,被告雖主張性平會調查除有甲女陳述,還有調查 其他相關同學,有人證的說明,同時在證據上還有原告 自己在臉書對甲女的留言,傳了影射男女感情的言論給 甲女云云。惟查,被告校安通報編號第431176號調查案 件錄音內容逐字稿之記載,約談對象張同學(真實姓名 詳卷)稱:「當初如果事情發生了,就應該早點講,早 點講說不定我可以去罵老師啊,不是罵老師,是可以跟 老師講啊,可是他沒有講,他是隔了兩個禮拜之後他來 講。」約談對象林同學(真實姓名詳卷)稱:「(再來 就是,當時甲女有沒有說,我好痛!不要!還是說,有 好一點了,還是怎麼樣?)他沒有表示。」「我覺得只 是借位而已,他只是……我覺得沒有真的去碰到,但是 甲女怎麼想我就不知道了。」「(那事後,14號以後, 開始上課了,你有沒聽甲女跟你講什麼?因為你們是好 朋友)他都沒有提到。」約談對象洪同學(真實姓名詳 卷)稱:「(老師要按的時候他有沒有講什麼?在按之 前他有沒有講甚麼不用了之類的)他好像……那時候他 很痛,他有講甚麼嗎?我不太記得他有講甚麼了耶。」 「(一手跨過去摸她的腰這樣?)應該沒有八,因為中 間還有一小段距離,他就一手幫她拉著裙子。」等語, 足見被告所謂人證,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輕摟甲女腰部 之情形,且依上開人證之說明,甲女亦未曾當場表示反 對之意思,益徵原告並未造成甲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
⑶另,原告固不否認曾在其臉書網頁與甲女有如原處分卷 第165頁被證二所記載之對話訊息,並曾傳送標題為「3 7戀情」之文件檔案予甲女。惟細觀雙方對話訊息內容 、過程及雙方語氣堪稱愉快、平和,實難認為原告之訊
息內容為不受甲女歡迎之言行,原告亦無涉及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更未見甲女曾在對話內容中主張 有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意,足徵甲女在與原告在臉書對 話之當時,其主觀上並未感受到敵意或冒犯,縱認雙方 對話內容所用詞句過於輕挑而有失師生倫理之分際,然 此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就性騷擾之定義 有別,自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 ⑷綜上,被告性平會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亦未將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併予審酌,其調查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揆諸前揭性別教育平等法之規定, 自應將其調查報告撤銷。
㈤關於解聘事件部分:
⒈查,被告100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共13人,101年6月25日100 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共有委員13人出席,於本件解聘案投 票前清點人數有委員12人在場,經投票表決,贊成解聘者 僅6票,不贊成解聘者有5票,有附呈會議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63頁),顯然未符合「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之規定,該解聘案即未成立,揆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自不得將原告解聘,乃被告竟擅自將上開未經 審議通過之決議函送南市教育局,顯屬違法。
⒉次查,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 審議原告涉及性別平等事件之處置,顯屬涉及原告身分之 改變,亦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衡諸 前揭法令之規定,自應通知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雖稱已於101年6月8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 提出該通知經合法送達之證明,自難認其已合法通知並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 審議程序顯有瑕疵。
⒊再,被告違法將前揭未經審議通過之決議函送南市教育局 ,經南市教育局以101○0○00○○市○○○○0000000000 號函駁回該解聘處分在案,被告遂於101年8月3日另行召 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重新審議原告涉及性 別平等事件之處置(本院卷第69頁)。惟查,原解聘處分 之決議既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審議結果當然為 未通過解聘,被告本不得就表決未通過之同一議案為重複 決議,否則即有恣意裁量之違法。退一步言,縱被告認本 件確有重新審議之必要,則其審議程序既屬重開,即屬另 一獨立之行政處分;況且,本件前後審議之教評會所屬學 年度及委員屆次均不同,益見其非前次審議程序之延續, 自應再次踐行相關程序義務,並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其
程序始屬合法、正當。然被告就該次會議仍未依法通知並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於事後面對原告之質疑 時,竟以101年9月5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336號函覆稱 :「有關101年8月3日本校所召開之教評會重新審議,係 因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0○00○○市○○○○00000000 00號函來文,認本校程序尚未完備再行召開教評會以完備 審議決議程序,故無需行為人重新陳述意見。」(本院卷 第71頁)云云,被告顯然曲解法令,並已自承事前未踐行 告知義務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25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該次會 議之審議程序亦顯有重大瑕疵,其決議應不予維持。 ⒋末按「懲處機關如改變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宜敘明理由( 不論是減輕或加重)。」(教育部法制部網站、教育部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 Q.60參照),被 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之處理建議為:「⑴建議辜師應 閱讀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議題書籍,如:跳脫性別框框、性 別教育最前線、性別解碼全紀錄,並提出上列3本心得報 告,至少每本書需500字以上;並應參加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騷擾防制法相關法律研習8小時,並請中山國中持續 追蹤成效。⑵在保護被行為人的立場之下,由法定代理人 及校方行政人員於指定之校內場所,向被行為人口頭道歉 。」然被告教評會101年8月3日之決議竟未附理由即逕自 變更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加重對原告之處分,顯與教育部 函釋及處理流程之意旨相悖,其審議程序顯有瑕疵。 ㈥關於南市教育局申訴評議決定部分:查,本件南市申評會原 申訴評議決定主文雖記載申訴無理由,然其理由欄就被告擅 自將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決議函送南市教育局之 重大程序違法事實,竟隻字未提;就被告教評會未附理由即 逕自變更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加重對原告處分,及未依法通 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程序違法之事實,亦置若 罔聞,原申訴評議決定自有評議不備理由之違法,併此敘明 。
㈦關於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部分:經查,被告101年6 月6日函附被告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並無所謂 「對校方之建議」之記載,是上開評議書所載附卷之調查報 告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98年11月6日修訂之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12月14日即修正移列於 同項第7款,然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所謂「教師涉性騷擾者, 經性平會查證屬實,再經教評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者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用語 。嗣教師法於102年6月27日修訂,始有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乃被告所附調查報告,竟可在101年6月5日即預見教 師法將於102年6月27日修正通過,並提早引用修法之內容為 學校處理建議,除顯不合常理外,更有涉犯偽造公文書之罪 嫌。乃教育部申評會不察,竟以此顯然偽造之文書,遽為引 用,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評議決定,亦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 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申復決定、解聘處分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顯 有重大瑕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不適用 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申訴、再申訴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 評議、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6日函附101年 6月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及調查結果 評議書、被告101年7月31日函附101年7月17日校園性別平等 事件申復審議小組所為申復不成立決議、被告101年8月8日 函附101年8月3日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解聘原告之決議、 被告101年8月24日解聘函)。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101年6月5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別平等委員會 決議及調查結果評議,認定原告有性騷擾女學生情節,並無 違誤:
⒈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接獲甲女家長電話反映原告涉嫌性騷 擾甲女,即於同年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受理 並成立調查小組,依被告性平會編號第431176號校安事件 調查報告書,甲女於101年5月24日接受訪談時自述:「… …乙師(即原告,下同)拍照時,就摟我的腰,他沒有說親 密一點,他的身體就是整個貼得我很近,拍照之前也沒有 問我是否可以站在一起拍照,他的動作讓我覺得不舒服。 ……當時我感覺背後被乙師的肚子碰到,覺得很不舒服, 乙師右手輕輕的勾住我右邊的腰上,拍照的時候,我的右 手剛好也是放下,擋到乙師勾住的右手,所以沒有人看到 。我感覺就是很不舒服。我不敢直接講,等乙師離開的時 候,我才跟旁邊的C生還有妹妹說:老師這樣碰我,讓我 很不舒服。」「……那時候乙師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就 說:你的腳抽筋,剛才幹嘛不跟我講,我可以幫你按摩。 我說:沒關係,不用了。乙師就堅持要幫我按摩,他原本 按完腳之後,乙師說小腿有個穴道,他就繼續按。……。 」(被證1號,第3頁)「……後來乙師就在FB上留言:因為 你太小,不然就把你拎回家。看到這段話,我嚇到,覺得
很不舒服,不高興。」(詳被證1號,第4頁)由甲女的自述 可知,原告身為老師,除未顧及甲女的感受,單方對甲女 為肢體接觸,更未經甲女同意,逕自對甲女小腿、腳踝按 摩,在甲女明確表達不同意後,仍繼續為之,已屬違反甲 女意願而令人感到冒犯之情形。
⒉此外,原告FB上之留言已逾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操守,尤 有甚者,原告竟將自己創作的言情小說「37戀情」檔案發 送給甲女(被證2號,第6頁),其中主角「歲三」與原告於 FB上暱稱「土方歲三」相同,足以讓人聯想為原告自己之 影射,而當中的內容:「眼尖的歲三,突然發現雪子的肩 頭正在微微地顫動著,似乎在強忍著某種笑意。『喔!妳 竟敢逗我!妳再這樣戲弄我,我就要對妳不客氣囉!』」 「只是,20出頭,少婦遺孀,鵝蛋般的臉孔,杏仁般的雙 眸,黑得令人顫抖,緋紅的雙頰,宛如桃花初綻般,堪稱 艷麗無雙。……。」「激情過後,歲三像換了一個人似的 ,眸光流露著少見的柔情。」(被證2號,第13-14頁)更是 影射原告自己對少女的愛意,顯不適宜與年幼之甲女分享 ,明顯違背教師倫理,其行為難謂正當。
⒊被告作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編號第431176號校安事件調 查報告書,除有甲女、原告於101年5月24日之訪談紀錄外 ,尚有其他相關資料,經被告召開性平會於100學年度第2 學期第4次會議,由15位出席委員中13位委員舉手認為原 告涉嫌性騷擾事件成立(被證3號),並於101年6月6日將調 查結果評議書通知原告(被證4號),被告作成調查報告及 評議時,均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不服評議結果, 業已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平申復審議小組認定「原告之行 為違反甲女對身體之自主權,對甲女網路留言逾越教師倫 理」,並於101年7月17日以原告申復無理由駁回之;原告 不服,向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南市申評會認定:「被 告從接獲疑似性平案件投訴案起,依法定流程通報,並經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成案、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當事 人申復,程序完備;本案依據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性騷擾行為事實既已認定,在無發現調查程序 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 ,不得要求重新調查……通知解聘函,洵屬依法有據,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被證5號) ;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業經教育部 申評會認定:「本件調查小組依據甲女、A生、B生、C生 及甲女父親之訪談紀錄、再申訴人(即原告,下同)之訪談 紀錄、再申訴人之書面資料等,佐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覈
實考量訪談結果並於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 並據以認定再申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行為,核屬有據;… …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為之有關性騷擾事實認定,既已 斟酌相關具體事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亦無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之禁止……自應予以 尊重,學校……作成予以解聘之原措施,應予以維持。」 原告之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被證6號),則原告指摘調 查過程未有舉證、程序及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云云,均非 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依法定程序召開教評會,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該解聘 程序合法正當:
⒈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以在場12位委員中,6位同意解聘原告、5位不同意解 聘原告(被證7號),經南市教育局101○0○00○○市○○ ○○0000000000號函(被證8號),以被告前開解聘原告之 審議結果,因程序瑕疵,故不予核准;被告再於101年8月 3日重新審議,以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由12位出席委員中,贊成解聘原 告有8位、不贊成者有4位,而維持解聘原告之處分(被證9 號)。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0號、100年度判字第189 3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據101年6月5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 4次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性騷擾 甲女之情事,而以原告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 教師評審委員以法定程序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係屬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乃學校之判斷餘地,為學校之行政裁量權 ,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依101年8月3日教評會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
⒈南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以 被告101年6月25日教評會決議未達法定可決數門檻,函知 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後,再報核准,則被告101 年6月25日之教評會決議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未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不生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22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則被告依南市教育局前開函文,於101年8月3日重新審議 ,以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由12位出席委員中,贊成解聘原告有8位、不 贊成者有4位,維持解聘原告之處分,被告解聘原告之處
分係依101年8月3日之教評會決議,並經南市教育局以101 ○0○00○○市○○○○0000000000號函核准,則被告依 法定程序作成解聘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於作成系爭解聘處分前,已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被告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係依101年6月5日100學 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及調查結果,業經南市申評會 及教育部申評會予以維持,被告組成性平會調查原告性騷擾 學生案件,乃至日後作成性平會決議、教評會決議等,均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以101年8月3日教評會決議解聘 原告前,原告已於101年6月25日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附件表 示意見,應認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被告因程 序瑕疵再開101年8月3日之教評會決議,性平會或調查小組 或各級教評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被告於各階段均予原告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101年8月3日之教評會會議,並無 新事實、新證據需重新認定,自不應以原告未於當日陳述意 見而認決議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性平會(校安通報事件序號431176)調查報告(見原處 分卷第56頁至第62頁)、被告101年6月6日函、被告101年8 月8日函、被告101年8月24日函、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書、 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之爭點為:⒈ 原告將被告性平會之決議認為爭訟標的是否有理由?⒉原告 是否確有對學生甲女構成性騷擾之行為?⒊被告依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經判刑確定。……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 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嗣101年7月27日司法院釋 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就上開第1項第7款規定認:「98年1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 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01
年1月4日修正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7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 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 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 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 、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 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大學法第20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 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 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 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 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 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 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 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 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 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併此 指明。」綜上可知,校園性騷擾行為原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下位類型,為 法定解聘事由之一。
㈡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決議,非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 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 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 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 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 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 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 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
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 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 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為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 準此,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 單位,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後,作成案件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該調查報告及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 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 實,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 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則行為人之權利義 務始受有影響。換言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此參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僅 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第31條第3項即「學校或主管機 關就調查報告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所為之書面處理 結果」不服,得提起申復救濟,並不包括可對於第31條第 2項即「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提起申復亦明。 故學校性平會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 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⒉經查,被告性平會於101年5月22日決議受理本件校園性騷 擾案件後即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並 做成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建議 被告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或依學校聘約規定處置;並 以被告101年6月6日函檢送調查結果評議書予原告,另移 送被告教評會開會議處。原告對性平會調查報告不服,於 101年7月6日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事件申復審議小組於 101年7月17日決議申復不成立,並以101年7月31日函送原 告(於101年8月3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上開調查報 告、函文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 5頁、第201至第203頁)。然觀諸調查報告之作成名義人 均為被告性平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設性平會之組織 僅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是原告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101年6月6日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31 176號調查結案報告,因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對該部分請求撤銷,即 有誤解,應不予准許。又被告101年7月31日駁回申復決定
函(申復不成立),亦教示原告:「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次日30日內,依教 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而原告並未就性平會申復結果再 依教師法規定為申訴,故被告就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之調 查結果及評議決定,亦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㈢原告是否確有對學生甲女構成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⒈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 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 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1條第3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5條第1 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