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民國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賢昌
陳余月霞
林余月雀
余柔慧
余惠專
被 告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武昌
訴訟代理人 鄒振昌
林威谷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參 加 人 王世宗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屏府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林余月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王世宗為屏東縣○○鄉○○段000○號部分土地(0 .3,103.0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原告余賢 昌、陳余月霞、林余月雀、余柔慧、余惠專等5人(下稱原 告等5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園鄉新內字第11號,下 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屆滿。 參加人於103年6月18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 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原告等5人於103年6月13日亦 申請續租耕作,經被告審查原告等5人100年度本人、配偶及 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明細表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訪談紀錄,按內政部公布100年最低生活標準,核 計原告等5人及其配偶、戶內直系親屬之100年度所得淨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5,510,107元(收入7,784,677元-支出2,
274,570元),核認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爰以104年12月8日園鄉民字第10431654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5人及參加人准由參加人收回自 耕之核定結果。原告等5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逕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等5人100年度收入,稍嫌速斷, 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保障佃農之立 法目的:
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 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 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 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 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 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 存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在案。 ⒉次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 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97年工 作手冊)第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⑵審核 標準:A、B、C、G、H規定為(本院卷1第92頁):「A、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 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 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 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 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 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 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 0000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
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 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 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 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 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 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 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 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 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 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 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 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 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 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 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年 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6年7 月1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 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 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 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 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 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 ,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 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 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 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 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 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⒊上開97年工作手冊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 ,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 ,原則上固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 援用。然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 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 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 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查,原告等5人係以務農為生, 應不適用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再者,於此情形收益之認定 ,係「得以」基本工資計算,並非「應以」此標準列計, 故實應以原告實際情形計算收入,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 始較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保障佃農立法意旨。 ⒋另觀諸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 保障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不致因出租人收回 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97年工作手冊第六、㈢、 6、⑵審核標準A規定該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雖謂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 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 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㈡系爭租約乃原告等5人繼承而來,惟現耕繼承人為陳余月霞 ,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應以陳余月霞之收入及支出判斷,被告竟以全體繼承人之收 入及支出作為判斷依據,顯與實際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情狀不 符。退步言之,縱認應以全體繼承人之收入及支出做為判斷 之依據,然查原告等5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 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如附表1所示(本 院卷1第115頁)。則原處分未慮及原告等5人之直系血親有 實際上於就學中,就其學費及因就學所應支出之房租費用, 亦應計入全年生活費用中;另隨著社會之發展,保險儼然已
成為一般家庭生活無可獲缺之必要支出,原處分竟逕予排除 ,恐與社會之現況有所脫節;又對於未有工作收入之人,仍 逕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恐過於僵化,有違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保障佃農立法意旨。 ㈢再者,原處分未計算直系血親余李樹皮(即原告等5人之母 )、蔡貞伶及蔡姿文(即原告陳余月霞次子陳勇廷之長女及 次女,為原告陳余月霞之孫女,原告誤繕為陳真伶及陳姿文 )、陳顧文(即原告余柔慧之子)、趙淑菁(原告余惠專之 女)、趙贇麒(原告余惠專之子)及趙姿羽(原告余惠專之 女)之全年生活費用,其計算基準亦有違誤。至於原告余賢 昌之生活必須品支出一欄15,000元,乃系購買洗衣機,購買 洗衣機既為家庭生活必須品,亦應計入全年生活費用。而陳 水福(原告陳余月霞配偶)就生活必須品欄中支出799,000 元及趙國助(原告余惠專配偶)就生活必須品欄中支出63,0 00元,分別係購買車輛,車輛已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代步 工具,為維持一般正常之生活,自有購買之必要性,故應計 入全年生活支出為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期滿申請 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則以︰
㈠出租人即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不致 使承租人即原告等5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⒈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以租約期滿前 1年即100年作為其計算之基準時點:經查,原告等5人承 租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並訂有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於 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故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0年 收入及支出情形作為認定是否致原告等5人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之計算基準。
⒉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 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可 作為承租人家庭收入之計算標準,且若承租人實際有其他 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的家庭生活狀況,自可作 為衡量之標準,故手冊未載明者當可推斷其非屬必要,而 不應以加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 決、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 決、101年度訴字第390號、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104年度訴字第4 25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一部
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等意旨可參。準此,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於55年雖有保護並扶植佃農之立法意旨存在,然相 對大幅限制出租人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使出租人無法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對出租人而言實屬財產權之 嚴重侵害。本此,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是否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應採嚴格解釋,而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 限,給予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憑藉之佃農人性尊嚴最 低生活保障,即以生活是否難以維持為斷,若是單純為增 加舒適性、便利性之花費當不應予計入,方符合三七五減 租條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立法意旨,亦避免 對出租人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之侵害。行政機關有鑒於此, 而於綜合考量臺灣人民家庭生活花費之情況,並參酌將憲 法第15條生存權具體化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將97年工作 手冊作為下級機關統一認定事實之基準,該行政規則業已 兼顧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對出 租人及承租人適用相同標準,而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故原告所述 家庭生活所必要費用應加計工作手冊未計載之學費、冰箱 、機車、汽車、補習費、商業保險費、貸款云云,該等費 用並非屬家庭生活所必要費用,已逸脫憲法第15條生存權 之範圍而屬單純為增加舒適性、便利性之花費,自不應予 計入;另原告提出之水電費、電話費等,97年工作手冊已 兼顧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而於保障 生存權之合理範圍內將其內化於最低生活費內,自不得再 予加計,超額之水電費、電話費等已屬個人之「享受」, 當不屬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⒊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是否致 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 合併計算。則查系爭租約承租人原為余李樹皮,於余李樹 皮死亡後,耕地租賃由原告等5人所共同繼承,基於公同 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 支合併計算。再者,耕地租賃以自任耕作為要,原告等5 人於續租時皆有出示自任耕作切結書,以保證其確實自任 耕作,故於是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上, 自應將原告等5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方屬公允。否則若續 約時以原告等5人皆自任耕作作為基準,於是否致使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上,又僅以承租人之1人作為 計算之基準,此豈非雙重標準,而與耕地三七五之目的有 違。故原告所陳應僅以現耕繼承人陳余月霞為計算基準云 云,自難採據。
㈡次查,依原告等5人之戶籍資料、訪談筆錄紀載、稅捐稽徵 機關核發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明細及相關證據資 料,核計原告等5人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⒈原告陳余月霞一戶部分:
⑴收入:因原告陳余月霞無固定職業、無收入,惟其屬65 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依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以 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則其本人收入以基本工資計2 14,560元;其他家屬收入為:配偶陳永福歿、次男陳勇 廷以申報244,108元計、長女陳宣汝因無固定職業、無 收入、6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依97年工作手冊規 定,亦以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214,560元,總合計收 入為673,228元。
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因原告陳余月霞、次男陳勇廷 、長女陳宣汝戶籍地均為屏東縣,依臺灣省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0,438元(100 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100年7-12月每月生活 費為10,244元),則3人共計361,314元。 ⑶該戶收支總計為311,914元(總收入673,228元-總支出36 1,314元)。
⒉原告余賢昌一戶部分:
⑴收入:原告余賢昌本人收入以申報薪資計976,275元;其 他家屬收入為:配偶蕭昭純申報287,727元、長子余孟儒 因無固定職業、無收入、6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是 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以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214,56 0元、次子余孟桓因學生身分,收入以0元計、長女余孟 欣100年度有薪資所得計195,799元,惟其收益未達法定 基本工資總額,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 法定基本工資予以核計全年收入計214,560元,此有本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稽。總合計收入為1,6 93,122元。
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原告余賢昌、配偶蕭昭純、長 男余孟儒、次子余孟桓及長女余孟欣戶籍地均為屏東縣 ,依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 別為120,438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100 年7-12月每月生活費為10,244元),原告余賢昌部分另加 計醫療費用34,977元及保險費用4,492元;蕭昭純部分另 加計保險費用299元;余孟儒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897元 ;余孟桓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3,552元;余孟欣部分另加 計保險費用2,057元,則總支出為648,464元。 ⑶該戶收支總計為1,044,658元(總收入1,693,122元-總支
出648,464元=1,044,658元)。 ⑷原告余賢昌雖以本院卷2第57頁至第71頁祖居照片佐證其 祖居殘破不堪故方置產,惟原告余賢昌當時是否居住其 內已有可疑。再者,依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余賢昌除屏東 縣○○市○○街00巷00○0號透天厝外、尚有其妻蕭昭純 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可為居住,故原屋破 損並不影響其居住,其購屋行為自非屬維持家庭生活所 必要,且原告余賢昌置產年間為93年與本件100年耕地三 七五之計算難認有所關聯;甚者,原告余賢昌購買房屋 之行為亦同等獲得相對應之資產並可供其處分換價,是 其購買房屋雖導致有1,046,619元之貸款,然其相對的亦 獲得等值之房產,自不應予計入其支出,否則將造成房 屋價值未予計入收入,原告余昌賢卻獲得相應之資產, 而貸款卻算入支出之不合理現象,故內政部97年工作手 冊方僅加計單純支出而無獲得相應財產之房租此一項目 ,而無將貸款予以列入。
⒊原告林余月雀一戶部分:
⑴收入:原告林余月雀、配偶林年豐因屬無固定職業、無 收入、6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依97年工作手冊規 定,分別以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14,560元計、長子林 瑞明以申報414,534元計、次子林瑞誠以申報2,009,513 元計,總合計收入為2,853,167元。
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原告林余月雀、配偶林年豐、 長男林瑞明、次子林瑞誠戶籍地均為屏東縣,依臺灣省1 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0,438 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100年7-12月每月 生活費為10,244元),4人共計481,752元。 ⑶則該戶收支總計2,371,415元(總收入2,853,167元-總支 出481,752元)。
⒋原告余柔慧一戶部分:
⑴收入:原告余柔慧因屬無固定職業、無收入、65歲以下 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以100年之法 定基本工資計214,560元;其他家屬收入為:配偶陳德祥 以申報1,342,792元計、長女陳羿妃以申報103,264元計 、次女陳奕如以申報3,000元計、陳顧文:0元,總合計 收入為1,663,616元。
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配偶陳德祥、長男陳顧文戶籍 地為屏東縣,依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 生活費用分別為120,438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9,8 29元,100年7-12月每月生活費為10,244元)。原告余柔
慧、長女陳羿妃、次女陳奕如戶籍地為高雄市,依高雄 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7, 074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10,033元,100年7-12月 每月生活費為11,146元)。余柔慧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17 ,758元;陳德祥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25,254元,總支出 為665,110元。
⑶則該戶收支總計998,506元(總收入1,663,616元-總支出6 65,110元=998,506元)。 ⑷原告余柔慧雖以本院卷2第99頁至第100頁之照片佐證其 祖居殘破不堪故方置產,惟原告余柔慧當時是否居住其 內已有可疑。再者,依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余柔慧除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4樓外,尚有屏東縣○○鄉○○ 路00號透天厝可供居住,故原屋破損並不影響其居住, 其購屋行為自非屬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且原告余柔慧 置產年間為99年7月22日而與其所謂98年8月8號莫拉克風 災相隔1年之久,亦難認與本件100年耕地三七五之計算 有關聯,且原告余柔慧於本院卷2第100頁自承「88莫拉 克颱風後拆除後至今105年無經費重建」,亦足徵原告余 柔慧之購屋行為與本件100年耕地三七五之計算毫無關連 。甚者,原告余柔慧購買房屋之行為亦同等獲得相對應 之資產並可供其處分換價,是其購買房屋雖導致有491,3 97元之貸款,然其相對的亦獲得等值之房產,自不應予 計入其支出,否則將造成房屋價值未予計入收入,原告 余柔慧卻獲得相應之資產,而貸款卻算入支出之不合理 現象,故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方僅加計單純支出而無獲 得相應財產之房租此一項目,而無將貸款予以列入。 ⒌原告余惠專一戶部分:
⑴收入:原告余惠專因屬無固定職業、無收入、65歲以下 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以100年之法 定基本工資計214,560元;其他家屬收入為:配偶趙國助 以申報686,984元計,趙淑菁:0元、趙贇麒:65,526元 、趙姿羽:0元,總合計收入共計:967,070元。 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原告余惠專及配偶趙國助、長 女趙淑菁、長子趙贇麒、次女趙姿羽戶籍地均為高雄市 ,依高雄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 別為127,074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10,033元,100 年7-12月每月生活費為11,146元)。原告余惠專部分另加 計保險費用4,488元;趙國助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12,912 元;趙淑菁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3,552元;趙贇麒部分另 加計保險費用574元;趙姿羽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3,552
元,則總支出合計660,448元。
⑶該戶收支總計為306,622元(總收入967,070元-總支出660 ,448元=306,622元)。
⒍余李樹皮、陳水福之部分不應記入最低家庭生活費用:按 是否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依承租人「現有」 之家庭成員而推斷其「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有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余李樹皮、陳水福皆 已死亡,已不影響未來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而 無再予加計之必要。
⒎依據上列各該原告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核計原告等5 人100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7,850,203元,而其100年度全年 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17,088元,則上揭全年收益扣除全 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正數5,033,115元(總收入7,850 ,203元-總支出2,817,088元),應無參加人收回耕地而致使 原告等5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情形存在。
㈢況查,原告余賢昌、陳余月霞於訪談筆錄紀載亦皆自承「支 出大於耕作成本」可證原告等5人並非依賴耕種系爭土地維 生,原告等5人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另有其他,足以維持 其全家生活無虞,與系爭土地耕作收入,毫無關聯。則如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已慮及實際 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 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規定之意旨,原則上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據,得予援用 。故被告依97年工作手冊所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並無 違誤。則被告允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使原告等5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反而可減輕其照料系爭土地之負擔, 另方面則增加參加人之可耕作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核與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主張略以:參加人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且承租人不因此而失其生活依據;申言之, 原告余賢昌、陳余月霞於104年3月24日接受被告承辦人員訪 談收益情形時,關於「承租上開耕地所獲得收若干?」乙節 ,係分別陳稱:「支出大於耕作成本(按應指『收入』)。 」「支出大於耕作成本,無收益。」等語,嗣後原告等5人 於訴願及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收支統計或相關證明亦無 一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有關,顯然原告等承租人因耕作系爭土 地產生之收益不足以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即為負數),原 告等5人承租系爭土地,既未對原告等5人之家庭生活有所助
益,則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自耕,反而可以減輕承租人家庭 生活之經濟負擔,更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又關於原告等5人於「100年度」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其差額 為正數,則被告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農地自耕,顯不致於使 原告等5人即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屬有據。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原告等5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私有 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22日屏 府地權字第105026190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 收回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 回系爭土地,而否准原告等5人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是否 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 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 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 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可知,耕地租 約屆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 ,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 字第80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次按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規定六㈢6:「⑵審核標準:A、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 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 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 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 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 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 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
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 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 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 ,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 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 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 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 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 、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 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 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 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 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 0000000號函)。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 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 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 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 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 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 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 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 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 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95年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 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 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 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880元/月(註 :勞委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0年1月1日以前之 基本工資為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 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 禁治產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 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 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 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 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 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 ,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000 0000號函)。D、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 學校者,或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 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 政部63年7月11日臺內地字第587683號函)。E、減租條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