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6年度,467號
KSEV,106,雄補,46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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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67號
原   告 辛慶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間返還存款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起訴未具體表
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
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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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