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戴舜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逸生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王孫春月
、王富甲分割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存款、投資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之應繼分分別為1/4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總價額為2,243,958 元,是本
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1,979 元【
計算式:2,243,958 元×(王孫春月應繼分1/4 +王富甲應繼分
1/4 )=1,121,9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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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坐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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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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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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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全部 │
│ │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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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部活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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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大眾銀行活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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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投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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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投資│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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