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呂良文與被告之間有薪資債權存在,核其
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本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暫
以訴外人呂良文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9元之10
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52
1,080 元【計算式:21,009元/ 月×12月/ 年×10年=2,521,08
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26,04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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