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6年度,112號
KSEV,106,雄補,11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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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錦標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楊澤安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33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4,5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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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