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錦標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楊澤安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33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4,5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