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47號
KSEV,106,雄簡聲,4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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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英傑
相 對 人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七三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確定本票裁定向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234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本票效期已過,伊亦 從未接到過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系爭執行事件甚感不解 ,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執行,將受難以彌補之 損害,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度雄簡字第73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 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 賠償標準。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736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止,而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應以執行名義債權總額300,000 元之3 年法 定遲延利息即45,000元(計算式:300,000 元×5 %×3 年 =45,000元)估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爰准聲請人以45,000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73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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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