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蘇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9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4 月21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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