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9號
KSEV,106,雄簡,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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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號
原   告 徐曉華
被   告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鍾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8年間,於公開市場以亞東證券之 證券帳戶,購入被告前身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5 月 2 日經證期會核准發行之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 系爭公司債)1 張。依被告(原長谷建設)國內第二次無擔 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 、6 項 規定所示,票面利率為年息2 %,債息基準日則為每年12月 28日,從而,就原告當時寄存於亞東證券帳戶之系爭公司債 1 張,被告應於90年12月28日依年息2 %給付原告利息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2 %=2,000 元)。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 中信商銀信託部)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已依受託契約之約定 ,於91年1 月21日代理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債息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以依民法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次依系 爭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於發行滿5 年(按86年5 月2 日 發行)之前30日即91年4 月1 日前掛號寄給債權人「債券持 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供系爭公司債之持有人申請賣回作 業。惟被告並未據以辦理,中信商銀信託部為保障原告權益 ,遂於91年5 月29日代理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行使賣回權,被 告既有通知原告行使賣回權之義務,則原告即有此行使賣回 權之權利。再者,被告之重整聲請已遭法院駁回,此亦為其 所不爭,保全處分即失其附麗,被告亦無債務不得履行之情 形。原告既已按前揭規定行使賣回權.被告即應贖回原告持



有之系爭公司債,方屬適法。復以,該公司資產保全期間已 屆滿,爰依中信商銀信託部91年5 月29日台北郵局第39支局 00778 號存證信函之主張,即該公司債受託契約第13條之約 定,該公司債債權人已全數向該公司提出賣回申請,故該公 司債視同到期,已無轉換為換股權利證書之依據,此有台灣 證券交易所公告之重大訊息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公司 債之債權人既皆視為全數向被告提出賣回申請,則不待原告 另行申請,被告亦應贖回原告持有之系爭公司債。又依系爭 辦法第19條規定,系爭公司債之持有人行使賣回權得要求被 告以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債券面額之41.89 %)及當 期應計票面利息,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公司債以現金贖回,故 原告自得請求在91年5 月1 日前被告應給付143,890 元【計 算式:100,000 元+(100,000 元×41.89 %+100,000 元 ×2 %=143,890 元】及自91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公司債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抗辯:被告董 事係於97年由經濟部解任,後由法院選派臨時管理人為公司 負責人,被告已無董事會,亦無員工,故無法查證原告是否 為系爭公司債持有人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司債、亞東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交付清單、長谷生活科技( 原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 行及轉換辦法、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318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徒以其公司已無董事會,亦無員工,故無法 查證原告是否為系爭公司債持有人云云為辯,自無足取。從 而,原告依系爭公司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90 元,及其中2,000 元,自90年12月28日起;另143,890 元, 自91年5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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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