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88號
KSEV,106,雄簡,88,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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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安書
被   告 陳祥和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民國105 年2 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5萬1,999 元(本金33萬7,510 元、利息1 萬4,489 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契約 條款帳單、查詢資料、協議書、狀態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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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