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77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電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繳費 憑證、收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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