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760號
KSEV,106,雄簡,760,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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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林碧珍
被   告 陳淑敏
      宋佩雯
      童灔婷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同 年3 月2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並於同年3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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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