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江宥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所為之一○六年度雄補字第九四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仁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