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裝修工程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570號
KSEV,106,雄簡,57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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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盧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禎祥中醫診所等間請求給付勞務裝修工程費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具狀向本院敘明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各被告間應「如何」給付(即究係連帶或共同給付?或其他
  給付關係?)
二、按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須補
  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前開限期內向本院補繳之。
三、另原告列李本國李宜臻為被告,惟未記載其等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
  人別暨應受送達處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前開限
  期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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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