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盧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禎祥中醫診所等間請求給付勞務裝修工程費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具狀向本院敘明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各被告間應「如何」給付(即究係連帶或共同給付?或其他
給付關係?)
二、按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須補
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前開限期內向本院補繳之。
三、另原告列李本國、李宜臻為被告,惟未記載其等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
人別暨應受送達處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前開限
期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