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麗香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張茂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張茂登、張英哲、張祥雄、張華鎔、張羚
葦、張尚志等16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難以
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雖記載新台幣154,490 元
,惟依其起訴狀之內容未清楚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始末,是其
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