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林鑾鐘
訴訟代理人 嚴伯寅
被 告 蔡懷玉
訴訟代理人 陳泆璇律師
蘇唯綸律師
簡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之廣 告招牌造成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2 樓房屋)漏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0,000 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以實際為侵權行為即 承租房屋並安裝廣告招牌者為訴外人張立原為由,而追加被 告張立原,並聲明請求張立原應給付原告498,000 元,被告 與張立原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後,另一名被告則免其給付之 責(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背面)。就對被告擴張訴之聲明部 分,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追加張立原為被告 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部分,被告不同意追加,且因追加部 分與本訴請求權基礎、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 有不同,另原告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週始提出追加, 亦有延滯訴訟及妨礙訴訟終結之虞,此部分追加即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3 樓房 屋(下稱系爭1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2 樓 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將系爭1 、3 樓房屋出租給他人,承 租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2 樓房屋外牆懸掛廣告招牌 ,致系爭2 樓房屋房間漏水,而依被告答辯及其提供之租賃 契約,若承租人未經同意擅自懸掛招牌,被告可解除契約, 但被告並未解除;且因系爭1 、3 樓房屋承租人歷經更迭,
除非該廣告招牌係最後一名承租人懸掛,否則被告出租時顯 然係把廣告招牌併同系爭1 、3 樓房屋一併出租、收取租金 ,足認被告已經該廣告招牌收歸己有,自應就該廣告招牌所 造成之損害負責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 元。
二、被告則以:該廣告招牌係承租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懸掛,並 非被告自行或同意承租人懸掛,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不 知該廣告招牌為何人懸掛,更沒有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他人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為系爭2 樓房屋與系爭1 、3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2 樓房屋外牆原掛有廣告招牌(於103 年8 月18日拆除),系爭2 樓房屋內有漏水情形等情,業 據其提出相關照片為證,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依前開照片所示,該廣告招牌係懸掛在系爭2 樓房屋外, 又遍觀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自行或曾同意他人懸掛 該廣告招牌,自難僅以被告為系爭1 、3 樓房屋所有權人 且將房屋出租,即認其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稱係於103 年8 月15日發現漏水(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觀之被告 提出自98年1 月至103 年間之系爭1 、3 樓房屋之租賃契 約(見本院卷第91至106 頁),均無被告將該廣告招牌作 為租賃標的與系爭1 、3 樓房屋一同出租或同意承租人得 使用廣告招牌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為該廣告招牌之 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無論該廣告招牌是否為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惟被告既未自行或同意他人架設廣告招牌,復非該廣告招 牌之所有權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