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鍾玉琴
兼上7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猛
被 告 魏淑如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28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提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如未於訴狀載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遽行提起訴訟,法院應先命其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0 0,000 元,然並未於起訴狀及嗣後之陳報狀、補正狀表明本 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即何以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之法律上原因及法律基礎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 裁定已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