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87號
KSEV,106,雄簡,28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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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銘鴻汽車材料行即陳明皇
被   告 賓利汽車材料行即林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汽車零件五批,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 788 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被告另簽立發票日為106 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54,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依約交貨。詎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客戶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 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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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