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07號
KSEV,106,雄簡,207,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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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金鋮科技工程行即吳美淑
訴訟代理人 鍾進揚
被   告 鎧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票款新臺幣(下同)241,193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 3 月28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遭銀行退票,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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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退票日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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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1,193元 │BHP0000000│105 年2 月10日│105 年9 月10日│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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