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84號
KSEV,106,雄簡,18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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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方嘉宏
被   告 丁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林秋蘭向伊交付並換取現金,詎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伊配偶林崑龍之姊林秋蘭要借票,林秋蘭 承諾屆期會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不會跳票,伊基於親戚關 係同意借票,伊將系爭支票交由林崑龍轉交林秋蘭,伊不清 楚林秋蘭再交付何人,本件應由林秋蘭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3條所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並無記載受款人,嗣經原告收執後,於105 年10月25日 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 頁)。依兩造主張所示,可知系爭支票係林秋蘭交付原 告收執換取現金後,非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顯見兩造間並 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核被告所辯,均屬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



所為之抗辯均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其所辯,自屬無據 。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 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6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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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
│ 1 │105 年10月5日 │338,000 │AD0000000 │丁愛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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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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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