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32號
KSEV,106,雄簡,132,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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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被   告 楊千嬅即楊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32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318 元,及其中58,566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53元,及其中58,566元自 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8,566 元、利息 39,237元、預借現金手續費650 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 97年2 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借現金手續費 650 元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 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卡消 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 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已到期費用,容係原告巧立 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 得請求已到期費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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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