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韓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 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因酒後駕車之過失,駕車越 過中央分隔島路樹後駛入對向車道,並擦撞沿中山四路快車 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歐天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歐 天發新臺幣(下同)95,006元(含零件費用69,106元、工資 25,9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 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中心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酒後駕車越過中央分 隔島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歐天發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歐天發後,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歐天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為95,006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69,106元,業 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101 年8 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規定,以101 年8 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 年2 月19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9,106÷( 5+1)≒11,5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9,106-11,518) ×1/5 ×(2+7/12 )≒29,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106-29,754=39,352】,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900元,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 65,252元(即39,352元+25,900元=65,252元),逾此範圍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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