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靳福磊
李亞文
被 告 昌富雄即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就被告之店面「文橫店」、 「I Love You Korea店」(以下分別稱店面1 、店面2 )簽 訂保全服務契約,其中店面1 被告自104 年7 月2 日至105 年4 月1 日欠繳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60 元服務費共11 ,340元;店面2 自105 年1 月2 日至同年4 月1 日欠繳每個 月2,205 元服務費共6,615 元,合計被告共欠繳17,955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為請求等語。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如前所述之服務 費,被告欠繳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2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0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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