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芯蓓
聲 請 人 李芯璇
聲 請 人 李柏穎
聲 請 人 李柏昕
相 對 人 李國祥
相 對 人 李麗月
相 對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李秋香
相 對 人 李曾在琴
相 對 人 李明翰
法定代理人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繼承權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 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四人起訴主張侵害繼承權並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李仙化(民國104 年3 月20日歿,生前住高雄市 ○○區○○街00號)所遺留之現金存款等遺產,核屬遺產分 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 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