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915號
KSEV,105,雄簡,915,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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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陳炎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廖江清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借用被告名義為抵押債權人,借 款予訴外人陳財發並就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於90年間自行實行抵押權,並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本係伊借被告名義辦理抵押權 登記,伊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嗣伊另積欠被告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投資款53萬5,000 元,兩 造於104 年8 月11日在訴外人陳萬進見證下,簽立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伊清償所欠借款43萬元後,被告應 提供伊印鑑證明等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或指定登記名義人 。伊先後於104 年8 月21日交付現金20萬元、於105 年1 月 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然伊於交付尾款13萬元時,被 告卻反悔,拒絕收取13萬元,不願依約辦理。後伊已將13萬 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伊已依約履行,被告自應辦 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當時係陳財發向伊借款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原 告僅係伊當時所委託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並無原告所稱借 名登記之情。兩造於104 年8 月11日在陳萬進住處,商談原 告如何償還積欠伊之債務,詎原告向伊佯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上存有訴外人陳錦先人之墳墓,原告可幫忙商討, 以之與陳錦在大馬路邊之土地交換,若交換土地成功,要將 換得之土地一半贈與原告等語,伊信以為真,並信賴原告為 代書,應會將土地交換條件清楚記載在系爭約定書而同意原 告之條件,詎原告惡意欺瞞,未將前開條件記載於系爭約定 書,致伊遭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約定書,故伊主張撤銷 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所為非屬詐欺,兩造間確 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之情,以原告協助完成交換土地成功後 ,伊同意將換得之土地一半贈與原告為條件,然原告並未完



成交換土地,伊自無庸履行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文東段1652地號(即附表編號1 ,重測前為東衛段16 41地號)及雙湖段849 地號(即附表編號4 )等土地原陳 財發所有,系爭雙湖段576 地號(即附表編號2 ,重測前 為石泉段794 地號)及577 地號(即附表編號3 ,重測前 為石泉段795 地號)等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建宇所有,均前 於82年2 月2 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為被告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二)訴外人陳錦、陳來邦於45年1 月3 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 (下稱系爭交換書,本院一卷第35頁),約定陳錦共有之 重測前澎湖縣馬公市東衛大字375 地號土地(即東衛段37 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光華段462 地號土地),與陳來邦 所有重測前同市石泉大字794 地號(即石泉段794 地號, 重測後為雙湖段576 地號)及795 地號(即石泉段795 地 號,重測後為雙湖段577 地號)土地交換;然該等土地迄 今尚未為交換之登記。
(三)兩造於104 年8 月11日在陳萬進住處簽立系爭約定書(本 院一卷第9 頁),約定:㈠土地為系爭土地。㈡甲方(即 被告)同意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方(即原告)或 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持分為各2 分之1 。㈢乙方應清償 前向甲方借款30萬元及投資土地款13萬元共計43萬元,於 甲方提供上開土地用印及付印鑑證明時給付20萬元(於 104 年8 月25日),另23萬元於本件土增稅開徵甲方提供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辦理過戶同時給付(104 年9 月 30日以前)。㈣甲方投資乙方恆春之款(53萬5,000 元) ,乙方應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還清甲方,若上開土地完 全出售予第三人時,乙方於收取土地款時優先清償甲方或 分期攤還給付(分期兩年後分12期清償)。
(四)原告已於104 年8 月21日及105 年1 月30日分別交付現金 20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復於105 年3 月18日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90 號提存書為被告提存13萬元。(五)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交付現款予被告時,兩造另於系爭 交換書加註:本件土地交換與原使用人之後代子孫商議時 ,應由兩造一同前往談協議(本院一卷第159頁)。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是否遭受詐欺簽立?(二)被告於82年2 月2 日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為 原告借名登記?




(三)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另約定交換土地之條件?原告是否已 依約履行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是否遭受詐欺簽立?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44年 台上第7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於104 年8 月11 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遭原告詐欺所簽 立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即原告有 施用何詐術之不實訊息,使原告誤信系爭約定書為真而簽 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被告所主張原告施 用詐術之情事,無非係以兩造有口頭約定上開原告完成交 換土地後並為贈與之情,原告並未記載於系爭約定書,故 原告有欺瞞等語。惟查,依被告此部分所指,被告既認確 有存在原告完成交換土地後,被告同意贈與土地之事實, 此當非原告所虛構或捏造之事實,可見並無原告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告亦自承當 時未詳閱契約內容即簽立,且單從系爭合約內容以觀,並 無記載與事實不符等不實內容,僅應記載部分卻未記載等 語(本院一卷第107 、108 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指, 或僅屬兩造另為口頭特別約定之條件(容後述),尚與詐 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二)被告於82年2 月2 日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為 原告借名登記?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5 條第1 項所規定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 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 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 。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 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 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 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



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 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 之給付義務。系爭土地原分別為陳財發及陳建宇所有,均 前於82年2 月2 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為被告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時係借用被告名義為抵押權人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當時係由原告提供資金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系 爭雙湖段849 地號、東衛段164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及陳 財發簽立之本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 )。然查,該等證據至多或僅能證明原告與陳財發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尚難證明 被告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資金之來源為原告所提供,及 兩造間就此存有借名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而原告就此並未 更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三)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另約定交換土地之條件?原告是否已 依約履行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是否有據?
1、系爭雙湖段576 、577 地號土地上現況有墳墓1 座,即系 爭土地交換書所示陳錦先人之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一卷第83、106 頁)。復據證人陳萬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外號為「老察」,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伊確實 擔任見證人,當時伊與兩造有談到換地,去澎湖處理事情 ,伊對澎湖事務亦熟悉,故兩造找伊討論;墳墓上的土地 原來不是兩造所有,當時墳墓上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土地附 近靠近馬路上之土地之所有人或同一家族相同,後來被告 取得那塊墳墓上土地,才想到墳墓上的土地跟馬路上的土 地交換;當時系爭約定書內容已書寫完畢後,伊才簽名, 但伊當時想說兩造已經有講清楚換地之事宜,且有談好說 換地之後被告要將一半土地給原告,但究竟是哪筆土地之 一半要給原告,伊就不是很清楚了,伊想說兩造已談好, 尊重兩造談論結果,伊沒有看清楚內容就直接簽名了,過 了一、二個禮拜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換地有問題,說他當 時要移轉給被告的土地並不是4 筆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 110 頁)。而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在系爭交換書加註: 本件土地交換與原使用人之後代子孫商議時,應由兩造一 同前往談協議等語,亦為兩造不爭執。顯見兩造簽立系爭 約定時,確實有談論到系爭雙湖段576 、577 地號土地上



存有陳錦先人之墓,原告知悉系爭交換書內容並告知被告 可與陳錦先人之後代子孫討論交換土地事宜,亦即交換土 地後由陳錦先人之後代子孫取得陳錦先人之墳墓所位處之 系爭雙湖段576 、577 地號土地,被告取得鄰近靠近馬路 之土地,被告同意交換土地之事宜後,兩造一同前往陳萬 進住處討論換地之情,並由陳萬進於系爭合約書上擔任見 證人,且兩造應一同前往澎湖與陳錦先人之後代子孫協談 。
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抵押權設定之借名登記關係,業 如前述。依系爭約定書所示,可知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2 分之1 予原告之條件,必須原告須先清償先前 所欠被告款項及投資款項共計43萬元,亦即原告先前即對 被告積欠債務款項43萬元,原告對此本負有清償之義務, 除非被告本即願不附加任何條件而單純贈與原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否則在原告仍積欠被告款項之前提下 ,被告豈會單以原告向其清償款項43萬元為條件,即同意 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而原告當時既從事代書(本院一卷第 114 頁),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亦有討論交換土地之情 ,故兩造同時約定由原告依其代書職務協助處理完成交換 土地後,原告並可取得換得之土地所有權,並無違常情, 是被告主張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以原告 協助完成交換土地成功後,被告同意將換得之土地一半贈 與原告為條件之情,並非無據,尚堪採信。至證人陳萬進 固稱:當時兩造沒有說要換地成功才將換得土地一半給原 告等語(本院一卷第112 、113 頁),然陳萬進已稱:且 有談好說換地之後被告要將一半土地給原告,但究竟是哪 筆土地之一半要給原告,伊就不是很清楚了等語,可見確 實要換地完成後,才有論及何筆土地之一半要給付原告之 問題,證人此部分有關無換地成功給付土地等語證述,應 有瑕疵,不影響本院上揭之判斷,併此指明。
3、系爭雙湖段567 、5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系 爭交換書之土地迄今仍未交換,顯見原告尚未完成兩造間 口頭約定應協助完成交換土地之條件,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約定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雙湖段567 、577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
4、再者,依系爭約定書㈢所示,另23萬元於本件土增稅開徵 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辦理過戶同時給付(1 04年9 月30日以前),惟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 示,原告始於105 年1 月30日及3 月18日分別清償10萬元 及13萬元予被告,已逾所定104 年9 月30日之期日,被告



並稱兩造並無協議延長系爭合約書之給付期限,原告對延 長給付期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原告已依約履行 條件,自不得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文東段1652 地號、雙湖段8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至原告 稱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書 仍有效等節,然原告先前即有積欠被告43萬元款項,本即 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就其於105 年1 月30日向被告 清償10萬元,同具兩造延長系爭合約書之給付期限之合意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登記被告所有之日期│ 權利範圍 │
├──┼───────────────┼─────────┼───────┤
│ 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90年3月22日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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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91年3月27日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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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91年3月27日 │1/2 │
├──┼───────────────┼─────────┼───────┤
│ 4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90年3月22日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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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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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