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279號
KSEV,105,雄簡,2279,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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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陳雪琴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林依靜
訴訟代理人 陳聖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依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3,000 元,而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表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修繕費用已包含在第二項之金額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10 元,尚應補繳1,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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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