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張家禎
兼 法 定 林玉滿
代 理 人
原 告 林玉彩
訴訟代理人 林玉滿
被 告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時,適原告林玉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林玉彩、張家禎亦沿青海路由東往西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並 停在該處等停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致剎車不及而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玉滿受有胸部挫傷、原告林玉彩受 有第5 、6 頸關節退化、頸部及下背挫傷、疑腰椎關節病變 、原告張家禎受有左腰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玉滿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1,443 元,⑵系爭事故鑑定費 用:1,530 元,⑶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金額為22,973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原告林玉彩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下損害:⑴醫療費用:21,220元,⑵看診與開庭交通費用: 13,600元,⑶請假看診及開庭損失之薪資:17,600元(見本 院雄簡卷第41頁),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金額為 202,420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原告張家禎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2,569 元,⑵精神慰撫金: 6,000 元,合計金額為8,569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且與單據不符;另就原告林玉彩所受傷害部分,其中第 5 、6 頸關節退化及疑腰椎關節病變係原告舊傷,應與系爭事 故無直接關連,故伊要賠償應僅限於本次系爭事故所致之傷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 之距離,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因而受前開傷勢等 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9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及105 年5 月4 日函,且被告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認有前揭過失,依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過失傷害案卷),被告對其過失責 任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爭執,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勢、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洵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林玉滿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443 元,就其中870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4 、37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確因本件 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林玉滿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因原告林玉滿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難允准 。
⑵原告林玉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高醫、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松安堂中醫診所(下稱松安堂診所)、六合 中醫診所(下稱六合診所)、興盛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 費用21,220元等語,然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高醫 104 年6 月13日收據、臺北榮總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 8 日、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4 日收據、松安堂診所 104 年6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104 年7 月 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27日、104 年8 月13日、同年月14 日、同年月15日、104 年9 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 日、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 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5日、105 年5 月25日、105 年6 月9 日、同年月21 日、同年月23日、105 年7 月4 日收據、六合診所104 年10 月26日收據、興盛診所104 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 105 年1 月4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22日收據(見附民卷第11 ~12、14、16~24、26~28、30~31頁)合計共12,851元, 然其中松安堂診所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12月29日收據計達2,4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6、18、31 頁),與原告林玉彩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治療無關,是此部分 費用應予剔除,另六合診所104 年10月26日收據100 元部分 (見附民卷第18頁),該收據未記載就診項目,無從判斷是 否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林玉 彩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351 元【計算式:12,851元-2, 400 元-100 元=10,3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⑶原告張家禎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6 9 元,就其中870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35、36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 費用,確因系爭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張家禎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張家禎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則難允准。
⑷綜上,原告3 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2,091元【計算式: 870 +10,351+87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系爭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林玉滿主張其已支付系爭事故鑑定費用1,530 元,就其 中1,500 元部分,業據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附 民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上開申請書所載之雖非被告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林玉滿為證明損害責任範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林玉滿據之請求被告賠償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
原告林玉彩主張其因系爭事受傷故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13,600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玉彩主張因系爭事故看診另 外支付交通費用13,600元,惟並未說明機票收據與系爭事故 看診有何關連性,亦未提出其他支出計程車資之單據,自難 認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請假損失之薪資:
原告林玉彩主張因系爭事故須請假看診、開庭而受有17,600 元之薪資損失(本院雄簡卷第4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請假證明文件,且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調解、訴訟程序 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 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 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 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林玉彩此部分主張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3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上述,是渠等身 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為有據。然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賠償之 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與侵權 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而本件原告林玉滿海專畢業,擔 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5 萬元左右,原告林玉彩擔任公務員 ,月薪約4 萬元,原告張家禎為高二學生,無收入;被告則 為海專畢業,月薪約8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雄簡卷第33頁)。再審酌本件原 告受傷情形及系爭事故全部肇責均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林玉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原告張家禎請求6,000 元,均屬適當,至原告林玉彩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 元,方稱允當,故原告3 人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計 56,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3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621元(含醫療費用12,091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 1,530 元及精神慰撫金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7 月15日(見附民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 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