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224號
KSEV,105,雄簡,2224,2017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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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戴順達
      戴春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順福
被   告 戴義和
      戴義明
      戴連成
      戴連雄
被   告 戴瑞鈴
      戴倩燕
      戴琪頻
      高兩文
      高明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茂源
被   告 蕭高孟淑
      歐高孟麗
      戴財義
      劉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兩文高明標高茂源蕭高孟淑歐高孟麗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高戴品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順達戴春娥戴順福戴義和戴義明戴連成戴連雄戴瑞鈴戴倩燕戴琪頻戴財義劉戴美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被告戴財義劉戴美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戴財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兩文高明標高茂源蕭高孟淑歐高孟麗就繼承被繼承人高戴品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順達戴春娥戴順福戴義和戴義明戴連成戴連雄戴瑞鈴戴倩燕戴琪頻戴財義劉戴美玉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財義劉戴美玉就繼承被繼承人戴財壽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義明戴瑞鈴歐高孟麗戴財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為同段3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訴外人戴水木戴財壽戴財益(下合稱戴水木等3 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戴水木等3 人並就系爭 房屋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詎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即未向伊續租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⑴戴財益於76年5 月22日死亡時,繼承人訴外人戴財賀、戴財恩、戴財信,及 被告高戴品行、戴財義戴水木戴財壽劉戴美玉。⑵戴 水木於78年4 月7 日死亡時,繼承人為戴財賀、戴財恩、戴 財信,及被告高戴品行、戴財義戴水木戴財壽、劉戴美 玉。⑶戴財賀於80年5 月16日死亡時,繼承人為被告戴順達戴春娥、戴舜福。⑷戴財信於84年12月8 日死亡時,繼承 人為被告戴連成戴連雄戴瑞鈴戴倩燕戴琪頻。⑸戴 財恩於91年6 月21日死亡時,繼承人為訴外人戴李碧珠(嗣 於94年2 月17日死亡)、鄭戴壽枝(嗣於105 年10月8 日死 亡)、戴秀麗(嗣於103 年12月1 日死亡)及被告戴義和戴義明。⑹高戴品行於96年10月16日死亡時,限定繼承人為 被告高兩文高明標高茂源蕭高孟淑歐高孟麗。⑺戴 財壽於105 年1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戴財義劉戴美玉。 是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287 元 ,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高兩文高明標高茂源蕭高孟淑歐高孟麗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高戴品行之 遺產範圍內,與戴順達戴春娥戴順福戴義和戴義明



戴連成戴連雄戴瑞鈴戴倩燕戴琪頻戴財義、劉 戴美玉(此部分合稱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 萬1,4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24 元。(二)戴財義劉戴美玉應就繼 承被繼承人戴財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 萬5,7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62 元。
三、戴順達戴春娥戴順福戴義和戴連成戴連雄、戴倩 燕、戴琪頻高兩文高明標高茂源蕭高孟淑、劉戴美 玉則以: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在何處等語。戴義明戴瑞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稱:伊不 知道系爭房屋在何處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歐高孟麗戴財義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 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其提 出戴水木等3 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土地借 用契約、延長借用期間約定書、申請書、具結書及基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65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 106702061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至 198 頁)。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97年1 月2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 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則被告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原告請求起 訴前即105 年9 月30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土地100 年1 月至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9,600 元,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28.59 平方公尺, 層次共3 層,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申報地價謄本(本 院卷第7 、1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商家林立之新 興街,生活機能良好,亦可通往鄰近建國四路及興華街等 道路,交通非常便利,有原告提出地圖、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認原告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2,287 元(原告計算式:9600×28.59 ×10%÷ 12=2,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以此計算 5 年不當得利為13萬7,232 元(2,287 元×12×5 =13萬 7,232 元),系爭房屋原為戴水木等3 人分別共有,每一 共有人就此應分擔利益為4 萬5,744 元。而被告就戴水木 等3 人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 ,被告自應就其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房屋,負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高兩文高明標高茂源蕭高孟淑歐高孟麗應就繼承 被繼承人高戴品行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9 萬1,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最後於105 年12月21日公示送達戴財義,經過20日後即106 年1 月10 日生效)即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4 元。(二)戴財義劉戴美玉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戴財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 萬 5,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2 元; 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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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