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張簡采淇
張簡秉緯
兼上二人之 張簡泓鑫
訴訟代理人
及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張簡建錨
被 告 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由李宜娟於民國105 年 8 月26日提起,惟起訴後李宜娟業於同年10月27日死亡,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及李宜娟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而張簡泓鑫、張簡采淇、張簡秉緯、 張簡建錨等4 人亦已具狀聲明其等為李宜娟之繼承人並承受 訴訟,此則有李宜娟之繼承系統表、張簡泓鑫等4 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嗣經張簡泓鑫、張簡采淇、張簡秉緯、張簡 建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李宜娟前欲投資被告經營之民宿,約定投資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並已給付其中之250 萬元。嗣發 現前揭民宿有經營上之問題,乃請求撤回投資,被告遂簽發 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予李宜娟,同意返還李宜娟先前交付之 250 萬元投資款項並加計補償費用11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供清償,然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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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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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2,500 元 │IKA0000000│105 年2 月20日│105 年3 月22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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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2 月28日│105 年3 月22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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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1,250 元 │IKA0000000│105 年3 月20日│105 年3 月22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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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3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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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4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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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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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6 月30日│105 年8 月8 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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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7 月30日│105 年8 月8 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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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969元
合計 13,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