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林毓文
林周碧霞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劍文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建榮
人 2
被 告 林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原本與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關於票面金額「12,5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5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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