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許俊仁
被 告 黃士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前與訴外人余沛昌即余台漢、潘柔諭共同合資經營砂 石事業,嗣結束經營砂石事業後經結算原告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予潘柔諭,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余沛昌 ,之後就系爭本票欠款部分,原告亦已償還121 萬元予潘柔 諭,尚餘79萬元之債務;另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遑論有任 何金錢往來交易,依票據法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兩 造間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究係何種往來或交易,又系爭本票 均未填載到期日,且面額各均高達100 萬元,而被告遲至近 1 年後方聲請本票裁定,亦不合常情常理,是被告顯有必要 確實舉證交易內容為何,況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 告可能有不當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 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自余沛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本 票債權之直接前後手,且票據是無因證券,故被告僅需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即可行使票據權利,如原告欲主張對 被告之前手即余沛昌之抗辯事由及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之事實,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余沛昌、余台富以渠 等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作為擔保,借款屆期渠等並未還款,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 ,而余沛昌、余台富並未對本票裁定聲明異議,因此被告並 非惡意或不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是合情合法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取得票據權利?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本文 復有明定;又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上所記載之背書、 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在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 斷之謂,而所謂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指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與所有背書人,均應為前背書人之被背書人 ,第一背書人則應係受款人,執票人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 查,被告自陳係由余沛昌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權利,惟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則經被告所傳訊之 證人余鳳蘭即余沛昌(已歿)之妹到庭證述:系爭本票為余 沛昌生前交其保管,並表示若原告於伊過世前尚未償還,即 可於伊過世後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償還,嗣因其向被告陸 續借款約200 萬元,遂以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證人余鳳蘭與原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或親屬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迴護原告權益之 必要,故其證詞應具有可信性,足認被告並非由余沛昌取得 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余沛昌、余鳳蘭或被告為背 書人或被背書人,是被告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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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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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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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3日 │1,000,000元 │未 載 │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5日 │570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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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3日 │1,000,000元 │未 載 │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5日 │570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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