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毛玉昭
訴訟代理人 毛詩惠
被 告 毛福慶
訴訟代理人 毛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將系爭房屋借予訴外人即伊母 吳月寶使用,並由吳月寶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固為伊父,然 伊自幼被告即離家,並與伊母離婚,對伊未盡扶養義務。詎 被告未經伊同意,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 日止,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置放 於系爭房屋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0,849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物品固為伊所有,當時原告及吳月寶有同意 伊將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 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 2 款參照),然在借貸契約未經終止前,該第三人之使用借 用物,尚難認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物品置放於系 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借予吳月寶 使用,並由吳月寶管理使用支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 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被告所有系爭物品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意旨所示,首應判斷原告就系爭 房屋是否已向吳月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經查,證人吳月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同意被告將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房 屋內,於置放期間原告並無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迄至106 年2 月份時原告始向伊提出遷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8、89 頁),顯見被告當時係經吳月寶同意,始將系爭物品置放於 系爭房屋內,於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原告並未向吳月寶終
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難認屬無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0,849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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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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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辦公型旋轉沙發椅 │2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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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李登機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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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攝影腳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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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武士刀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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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置物收藏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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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喇叭擴音器(箱) │1組( │
│ │ │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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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