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清雄
柯幸祝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學木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 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8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樓地板內管線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7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並影響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漏水事件之處理過程,亦侵害 被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反訴請求原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源於同一漏水事件 之原因事實,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 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 ,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樓地板內之熱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因年久老舊鏽蝕,而於104 年8 月17日漏水至原告房屋內, 原告第一時間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以鬼月不宜動工及須徵 詢長輩意見等託詞拖延修繕,導致原告屋內天花板不斷有水
滴滲漏,每日需用容器盛接,避免有水漬噴濺造成傢俱損壞 或導致電力開關漏電,且滴答水聲亦嚴重影響原告之作息, 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系爭管線既 屬被告所專有,被告卻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自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上開漏水問題經兩造房屋 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王冀澎多次協調 ,而委請訴外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公司)進 行抓漏及修繕後,被告卻又威脅原告應負擔半數修繕費用, 否則不願配合修繕,原告因此無奈應允並先支付半數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下稱系爭費用)後,系爭漏水 問題始在104 年10月5 日獲得改善。惟系爭管線既屬被告專 有,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自負修繕費用,是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原告應允分擔半數修繕費用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系爭費用之利 益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雄104,500 元,給付原告柯 幸祝100,9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通知後,自104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 2 日止期間,已先後4 次配合讓廠商進入被告屋內查看估價 ,並無故意拖延情事,而民間確有鬼月不宜動工之習俗,兩 造當初亦經總幹事協調而達成暫不動工之協議,於此期間被 告則積極配合減少用水時間以為因應。然原告卻無視協調結 果,又於104 年8 月28日發函限被告5 日內修繕完成,被告 不得已始加以函覆。其後,被告仍於同年9 月3 日主動至原 告家中查看漏水情況,惟欲進一步討論修繕事宜時,卻遭原 告驅趕。後兩造再於同年9 月8 日經總幹事及陳良智經理協 調下,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鑑於原告曾有反悔之經驗,而 透過陳經理轉交協議書予原告簽署,並隨於同年9 月9 日, 進行施工修繕,再於隔日完成初步防漏,當時仍係農曆鬼月 期間,被告實已釋出最大善意。然初步施工完畢後,原告卻 以修繕尚未「認可」而遲未簽署協議書,惟被告為化解僵局 ,仍於同年10月1 日同意繼續施工,並於同年月5 日全部修 繕完畢。是被告絕無故意延宕、拒不配合修繕情事,自無不 法可言,所稱損害結果並不實在,且與無因果關係。又原告 亦未證明系爭協議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所為撤銷自為無效, 其依該協議支付之系爭費用,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係埋設被告房屋樓地板之系爭管線漏水並向下滲透 後,自原告房屋廚房靠後陽台處之天花板滲出滴漏等情,業 據抓漏公司施工人員王自強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2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漏水位置、盛水桶器暨施工照片、漏水 情形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及原告房屋平面 示意圖(同上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原告柯幸祝固主張其受本件漏水問題滋擾而就醫云云,並 提出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惟經本院詢問元和雅診所結果,業據該所 覆稱:「該個案自民國104 年9 月5 日開始至本院就診,主 訴為失眠、胃口不好、情緒低落、緊張,依病人所述上述症 狀係自樓上有滴水聲開始出現,故有相關,但無法判定為絕 對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診所105 年7 月20日函文暨所附 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可知該 所醫師係依據柯幸祝「自述」之原因,並參酌柯幸祝開始就 診之日期,而認有「時間上」之關連性,然究未肯認其病情 即係因本件漏水問題所致,原告主張柯幸祝因漏水問題而就 醫乙節,自屬無據。又原告房屋漏水位置係在其廚房天花板 ,且係靠近後陽台處,已如前述,復以該廚房出入口附有房 門可與其他臥室或客廳相阻隔,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屋內平 面示意圖及廚房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因 滴水聲難以入眠云云,亦有可疑。再參以本件漏水位置係在 原告屋內廚房角落,同有上開平面示意圖可憑,則漏水問題 縱有造成原告使用廚房之不便,然其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況 且,原告既自陳係在104 年8 月17日發現漏水(本院卷第4 頁),而抓漏公司則於同年9 月10日重接管線,重接後即未 再漏水乙情,亦為證人王自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2 頁、 第174 頁),並佐以原告囑託管理員向被告轉達停止用水之 紀錄(下稱管理員通知紀錄),其撥打時間均在早晨或晚間 (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而原告柯幸祝亦稱都是 因為滴水才請管理員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綜此 足徵被告抗辯其在抓漏公司修復系爭管線前,業已盡力配合 僅在早上起床及晚上洗澡兩個時段用水,且用完即關閉水管
乙情,應屬可信。則由本件漏水位置、滴漏頻率及期間長短 等情以觀,應認該漏水縱對原告使用廚房之權益有所影響, 惟其情節亦未達妨礙居住安寧且重大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為系爭協 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遭脅迫之有利於己 事實為舉證。查,有關系爭協議之過程,業據證人王冀澎到 庭證稱:原告柯小姐起初認為此事造成他家損失,認為不用 負擔,後來歷經好幾次協調及勸說,最後以9,000 元各付一 半達成協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原告最終應 允負擔4,500 元,乃係證人王冀澎居中協調及勸說之結果, 尚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曾在管理室向王冀澎陳稱:如原告不 負擔系爭費用,被告亦不修繕乙情,固據證人王冀澎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36 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 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下稱系爭規定),已揭示專有部分樓地板內管線之修 繕費,應由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之原則,而王 冀澎亦證稱管委會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104 年8 月27日發函予兩造說明修繕費應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3 6 頁),是被告縱有上開陳述,亦係本於法律明文規定及上 開管委會函文所為主張,難謂有何脅迫恫嚇之情。職故,原 告以遭被告脅迫為由,發函撤銷系爭協議,並非適法有據, 則原告依合法有效之系爭協議所為給付,自無因此受有損害 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雄104,500 元,給付原告柯幸祝100, 9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漏水問題發生之初,反訴原告已積極配 合將用水時間限縮在早上起床及晚上洗澡兩個時段,且兩造 經總幹事及陳良智經理協調而達成系爭協議後,反訴原告亦 已退讓,而同意在時值農曆7 月間之104 年9 月9 日進行動 工,然反訴被告卻藉故拒簽協議書,反訴原告為化解僵局,
仍再度讓步,而於同年10月1 日同意繼續施工,並於同年月 5 日全部修繕完畢。反觀反訴被告在此期間卻幾乎每天透過 管理員或總幹事打電話給反訴原告要求關水,甚至半夜2 時 45分亦不放過,使反訴原告所患焦慮症病情加重,造成精神 上莫大的壓力與痛苦,實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甚亦妨害反訴原告之自由,且可合理懷疑其 欲製造反訴原告不配合及滴水嚴重之假象,以向反訴原告詐 欺求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因漏水問題囑託管理員代向反訴 原告轉達關閉水源或暫停用水,以保護自己財產及居住安寧 ,不論時間為何,皆屬合理必要,難謂對反訴原告構成騷擾 。而反訴被告陳清雄係某日因值晚班12點多回家發現滴水, 滴水聲在夜深人靜時特別明顯,才會在半夜2 點多請管理員 通知反訴原告關水,且僅此一次,並非刻意滋擾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故意假藉漏水問 題,幾乎每日透過大樓管理員以電話為騷擾云云,惟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在104 年8 月17日發現 漏水問題,而系爭管線嗣於同年9 月10日經修復而止漏等情 ,已如前述,並參以前揭管理員通知紀錄,可知管理員撥打 反訴原告電話之期間係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 止,且非每日均有撥打,足認反訴被告抗辯其因有漏水始會 囑請管理員代為請求關水乙情,顯非無稽,則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係為製造反訴原告不配合及滴水嚴重之假象,而故 意電話騷擾云云,顯屬有疑。又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曾有深夜 2 點多要求關水乙事,惟參諸反訴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 該次深夜通知之日期應為104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5 頁),亦即係甫發現漏水問題翌日,由此推知反訴原告或因 限縮用水之初未能將水源完全閉鎖,致有滲漏情形,適反訴 被告陳清雄當天值班返家發現,始會在深夜時分撥打電話通 知反訴原告,此舉尚非顯然有悖常情,非能以此遽謂反訴被 告具有侵害反訴原告健康權或居住安寧法益之故意。況反訴
原告最早係自99年1 月15日起,疑因長期精神壓力過大引起 逆行性食道炎、焦慮症,分別至河堤診所及九大自由診所接 受治療及檢查,有河堤診所及九大自由診所105 年2 月3 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正面及反面),可知反 訴原告在本件漏水問題發生前,即患上開精神疾症多年,難 認與本件漏水糾紛有關。另九大自由診所105 年10月12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反訴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起疑因焦慮症狀 導致胃食道逆流症狀加劇(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反訴被 告因漏水而請管理員撥打電話期間係在104 年8 月、9 月間 ,已如前述,此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病情開始加劇時間亦 近半年之久,難認有所關連;又反訴原告若指係因反訴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始造成病情加重,則審以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既非顯無理由,自亦不能謂其有不法侵權之故意及行為。 此外,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反訴被告所為亦有侵害其自由權云 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伍、本、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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