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768號
KSEV,105,雄小,276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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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顏中一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優妮(SRI AYU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 間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04 年12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為原告服勞 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 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 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 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 ,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 ,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5 年10月2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護照、外籍勞工 契約書及行政院勞動部105 年10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98 5040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 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90,000元已逾每月基本工資 之4 倍,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參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 之人力成本上損害、重新申請勞工所受程序上耗費、暨被告 違約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以3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9 日起 (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 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 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較為公平,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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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