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619號
KSEV,105,雄小,2619,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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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鄭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 ○○路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停車場駕駛汽車欲倒車離去時, 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時 ,因被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汽車受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兩造車輛之車 型大小、高低有落差,系爭汽車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開汽車有上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 故發生之過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停車場時,適被告駕 駛深藍色汽車欲倒車駛離,於右後倒車時,未注意原告駕駛 車輛前來,被告車輛左後部分撞擊原告汽車左方,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情 形,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依被告提 出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兩 造立即檢視車輛時確實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係右後 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立即發生碰撞之情形,以被告汽車倒車 碰撞之角度、施力點之壓力、物理作用力等碰撞情形以觀,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所受損害如同該照片所示,並非無可能 ,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指,自難 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維修之品名及數額共計1



萬6,000 元(本院卷第51頁),經核對汽車受損照片情形, 認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品名均屬左前門範圍,核與汽車受損 照片情形相符,均屬必要,而兩造均同意估價單所示項目均 屬工資(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為1 萬6,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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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