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劉文田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張瀚壬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劉文田(下稱劉文田)本於侵權行 為之原因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瀚壬( 下稱張瀚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原因 關係而對劉文田提起請求賠償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 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張瀚壬所為反訴 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文田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7時45分許,駕駛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汽車) ,自高 雄小港國際機場新航廈出口綠燈右轉進入高雄市小港區中山 四路時,適張瀚壬駕駛訴外人張文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汽車)沿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南 向北之方向行駛,而至中山四路與前揭新航廈出口之交岔路 口時闖越紅燈,致與系爭A 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造成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4,400 元,爰請求張瀚壬賠償伊修車之損失。並聲明:張瀚壬應給 付劉文田14,400元
㈡反訴答辯:系爭交通事故乃張瀚壬闖紅燈造成,伊並無任何
過失,張瀚壬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張瀚 壬之訴駁回。
二、張瀚壬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闖紅燈,伊當時是 跟著車陣走,若闖紅燈仍會塞在車陣中,故無闖紅燈之必要 ,當時是系爭A 汽車從我右邊車道切入始會發生碰撞,倘伊 有部分過失,系爭A 汽車之修繕費用亦應扣減折舊,且伊亦 得就系爭B 汽車之損害與劉文田之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劉文田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劉文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所致,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劉文田應給付張 瀚壬49,87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文田主張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378600 號 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 張瀚壬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劉文田主張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乃張瀚壬闖越紅燈所致,固為張瀚壬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乃在高雄小港國際機 場新航廈出口與高雄市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 於前揭事故發生時車多壅塞,且該路段平日17時30分前後為 下班交通尖峰時段,路況亦較其他時段壅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職務報告 書之106 年1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101900 號函在卷 可稽,以前揭專責交通勤務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高雄市小港 國際機場新航廈出口與中山四路交岔口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時段應正處於交通壅塞之情況,於此壅塞之路況下,若劉 文田方向之行車號誌非可供通行之綠燈,其要無可能順利一 連穿越機慢車道及3 個快車道進入張瀚壬所行駛之最內側車 道(自最外側算起乃第4 個車道),是劉文田主張張瀚壬係 在系爭A 汽車行向燈號為綠燈時,駕駛系爭B 汽車沿中山四 路闖紅燈進入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新航廈出口與中山四路交 岔口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無據,而張瀚壬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遵行之號誌為 綠燈且係劉文田自其同行向之右邊車道切入始會發生碰撞, 本院自無從僅憑張瀚壬片面之陳述信其抗辯之情詞為真。而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自高雄小港機場新航廈駛入高雄市○○ ○路○號誌既為綠燈,則該路口之路權應屬於劉文田所有, 劉文田於此時所需注意者乃係與其同行向(自高雄小港國際 機場駛出)之其他車輛,且依張瀚壬於警詢筆錄時所自稱之 行車速度達時速40至50公里,以張瀚壬自應停止行進之中山 四路南往北車道以甚快之車速突然出現在劉文田準備駛入之 車道前方,實已難期待已隨車頭逐步轉彎朝向中山四路北方 之劉文田能有機會採取迴避措施,且劉文田既係依綠燈指示 而遵行進入中山四路,基於信賴原則,亦無由預期張瀚壬將 闖越紅燈而來,自難認劉文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從而,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張瀚壬闖越紅燈所致,且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劉文田所駕駛之系爭A 汽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系爭A 汽車因張瀚壬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張瀚壬自 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A 汽車係於82年10月出廠, 有劉文田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其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14,400元,其中鈑金、烤漆、拆工等費用8,500 元、零 件為5,900 元(參本院卷第7 頁)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則迄損害發生之時止,已使用逾汽車之耐用年數5 年( 參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小客車之零件部分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 年而僅剩殘值即983 元:【計算式:5, 900 元÷(5+1 )=9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鈑金、烤漆、拆工等費用8,500 元部分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 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A 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
用應為9,483 元【計算式:983+ 8,500=9,483元】,亦即該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483 元,是劉文田請求張瀚壬賠 償其系爭A 汽車之修繕費用9,483 元為由理由,逾此金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張瀚壬雖提起反訴請求劉文田賠償其系爭B 汽車之修復費 用49,874元,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張瀚壬違規闖越紅 燈致侵害劉文田之路權而生,故張瀚壬應就該車禍之發生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難認劉文田對張瀚壬有何侵 權行為而需負賠償之責,況系爭B 汽車之車主乃訴外人張文 瑩而非張瀚壬本人,在其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證明之前提下 ,張瀚壬亦無請求劉文田賠償系爭B 汽車損害之基礎,故張 瀚壬請求劉文田賠償前揭損失,即無理由,且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劉文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瀚壬 給付9,4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瀚壬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劉文田給付49,874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劉文田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張瀚壬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張瀚壬之聲請為其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