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蘇鈺婷
被 告 游惠淑律師即薛錦聰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
定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5 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
二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
4,966 元及利息;嗣起訴後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2,897 元,核其請求之數額共計10萬7,863 元,非屬同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請兩造於文到7 日內具狀說明
是否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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