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5年度,53號
KSEV,105,雄勞簡,5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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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偉盛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4樓之12,相對人依法應向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法院簡易庭起訴,惟相對人明知此情,卻刻意假造聲請人 公司所在地向本院起訴,而聲請人因路程較為遙遠,如在本 院審理,非常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等語。為此,爰依法 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 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為由,南下應訴不便 而對其顯失公平為由,認本件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審理云云,並據提出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單、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2 月23日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北地院104 年2 月4 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2 月24日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 5 年2 月26日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3日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401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 號背信案件刑事傳票及聲請人總經理韋益群 名片等件為證(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9頁、第 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 惟相對人主張其自103 年6 月間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 前鎮儲運所碼頭油輪拆接管作業」之拆接管工人,迄105 年 1 月23日晚上因與聲請人派駐前鎮儲所碼頭之工地主任丘明 人因故發生口角後,經丘明人予以解僱而離去等情,有其所 提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採購公報網所示聲請人104 年得標案件清



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案件概述單、「鎮海海事工程105 年一月份輪值表」等件存卷可憑(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 90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由相對 人於受雇期間既均在聲請人得標之「前鎮儲運所碼頭」從事 油輪拆接管作業乙節觀之,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場 所,應有默示於高雄市為之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相對人主張 兩造有以高雄市為其等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再斟酌 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相對人 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 開規定相符。至相對人是否刻意在書狀將聲請人公司地址誤 載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乙節,因本院已向臺北市政府 調取聲請人登記資料存卷參佐(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自 無受誤導之虞,遑論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普通審判籍 」,亦不能排除本院因特別審判籍規定而對本件之管轄權。 又聲請人另舉其他書證主張相對人有造假聲請人負責人韋益 群之電話號碼,暨相對人另涉背信罪嫌而經移轉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等節,則係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之實體判斷問題,尚與兩造間有無債務履行地約定無 涉,且聲請人既僅有臺北總公司而無分公司,故相對人亦僅 能以臺北總公司為投保單位,自不能以此作為兩造債務履行 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勞動契約涉訟,相對人向債務履行地法 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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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