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弘國食品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正宏,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楊慶煜,此有教育部105 年6 月2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84 頁),則楊慶煜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82 至183 頁),自屬有據。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7,0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下稱三民稅捐處)以105 年7 月20日函文重新核定被告使用 即課稅面積並更正地價稅額(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0 頁) ,故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就建工校區活動中心一 樓餐廳(含販賣部,面積約960 平方公尺)徵選經營廠商, 經被告投標獲選後,雙方乃於96年1 月21日簽訂國立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活動中心餐廳及販賣部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校內學生活動中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1 樓之餐廳及販賣部(下稱系爭場地)出租予被告 ,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 合約期滿前來函請求續約,經原告內部開會決議同意由被告 繼續承租系爭場地,雙方遂另行簽訂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活動中心餐廳及販賣部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每年場地 租金110 萬元、回饋金10萬元,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0萬元, 且負擔營運所衍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地 價稅等稅費。迄原告因將系爭場地出租予被告而遭三民稅捐 處課徵地價稅(100 、101 年度各24,546元)、房屋稅( 99年度54,121元、100 年度160,359 元、101 年度 158,353 元、102 年度91,204元),經原告數次催請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5 條第2 款約定給付上開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全額即 513,129 元。又原告前曾於102 年1 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102 年2 月28日前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惟被告逾期未繳, 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沒收被告所繳納之20萬履約 保證金,扣除該2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313,129 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故系爭合約第5 條 第2 項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1 、2 、4 款規而無效,是依民法第427 條應由身為 出租人之原告負擔地價稅、房屋稅;⑵原告所請求之地價稅 、房屋稅係三民稅捐處根據原告陳報之面積960 平方公尺核 算,但被告承租面積並未達960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之金 額有誤;⑶原告起訴請求出租行為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其中99至101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之請求權已逾民法 第456 條規定之2 年時效,其僅可請求102 年之地價稅、房 屋稅部分;⑷被告在履行租約期間一切情況良好,並無任何 不良紀錄,原告無理由沒收20萬履約保證金,原告沒收之程 序及事由均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是原告應將該20萬
元履約保證金退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 ㈠兩造於99年2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將系爭場地出租予被 告,經營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 ㈡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系爭場地 供乙方(即被告)營運. . . 如因乙方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 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水電費、 瓦斯費、規費、維修、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費用 ,皆由乙方自行負擔. . . 」。
㈢原告為公立學校,其所有之學生活動中心屬國有財產,依房 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國有財產法第8 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7 條等規定,房屋無須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然 因原告將系爭場地出租予被告經營,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 定需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㈣系爭場地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613元(地價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95年12月間就系爭場地辦理招商,依評選須知第二 點徵商地點已載明系爭場地面積約96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112 頁),經被告投標獲選後,雙方乃於96年1 月21日 簽訂「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活動中心餐廳及販賣部委託經 營合約書」(下稱前開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場地出租 予被告,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嗣被告 於上開合約期滿前發函聲請續約,經原告內部開會決議同意 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場地,雙方遂另行系爭合約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系爭場地95年招標評選須知、兩造就系爭場地96年 2 月簽訂經營合約、被告98年12月25日聲請續約函及系爭合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112 至124 頁),是被 告最初承租場地既係透過公開招標獲選而簽署前開合約及經 被告主動聲請續約,方簽署系爭合約,則被告於投標之初應 已明知承租系爭場所面積約960 平方公尺,參以前開合約與 系爭合約內容關於第二點場地位置、第三點履約保證金、第 五點各項費用等約定均無不同,故被告對於其承租系爭場地 面積約960 平方公尺之認知,當不因續行簽署系爭合約而有 差異,從而原告據此向三民稅捐處陳報系爭場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課稅面積為960 平方公尺,自無不可,被告辯稱承租 面積未達960 平方公尺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故系爭合約第5 條第 2
項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2 、4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基於契約自主之法理, 由當事人雙方基於追求最大利益之目的下,以其理性判斷選 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因此,除非當事人一方濫用其締約 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締結對他方顯失公平之約 款之情形,公權力始需介入外,否則司法權需就當事人因意 思表示之合致內容予以尊重,此參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即 明。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 上均應承認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實係 伊主動發函原告表示聲請續約(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原 告顯無濫用締約優勢地位逼迫被告續約之情形,且被告為資 本額達300 萬元之有限公司組織(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其簽署系爭合約前理應已妥善評估各項風 險,自不得與一般消費者相比擬,故被告援引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主張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為無效之約定,自難採 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99至101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已逾民法第 456 條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惟民法第456 條所定2 年短期 消滅時效,係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而為特別規定,然原告請求 上開稅款所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為被告因 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營 業稅),顯與系爭場所是否受有損害無涉,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時間15年。
㈣被告辯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程序及事由均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12條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2條(罰則)第2 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六 款時,甲方(即原告)得書面通知限期補繳,如逾期限仍未 繳納時,甲方得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 . . 」,原告前就上 開稅款已先行書面通知被告限期補繳,有原告所提出102 年 1 月28日及同年8 月7 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負有繳納上開稅款 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書面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稅款 ,而被告仍逾期未繳,原告自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繳納系爭 場地房屋稅(99年度54,121元、100 年度160,359 元、101 年度158,353 元、102 年度91,204元)、地價稅(100 、 101 年度各24,546元)共計513,129 元(實際計算數額應為 乙情,此有三民稅捐處104 年6 月8 日函附課稅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144 、147 至149 頁)及該處105 年7 月20日重
新核定地價稅額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0 頁)可佐, 惟查:房屋稅之課稅期間為前1 年的7 月1 日起算至當年 6 月30日止,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漏未依被告承租期 間之比例折算,故本院重新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負擔之 房屋稅數額共計394,464 元。至於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部分 ,經原告依據上開三民稅捐處105 年7 月20日重新核定地價 稅額函文而減縮為100 、101 年度各24,546元(見本院卷二 第207 頁),共計49,092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繳納系爭場地房屋稅、地價稅總額 應為443,156 元(計算式:394,464+ 49,092),再依原告主 張扣除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243,15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43,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根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只要反訴 被告向反訴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回饋金有使用於公益或該學 校事業上,就不用被撤銷或廢止減免地價稅。是以,反訴被 告會被撤銷或廢止減免地價稅是因為其所向反訴原告收取之 租金與回饋金,應該有全部或部分使用於非公益之私人用途 ,或沒有使用於該學校事業才會導致被撤銷或廢止減免地價 稅。準此,反訴原告沒有違約,反訴原告自可依系爭合約第 3 條第3 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若本院判 決兩造互負給付則主張以該20萬元抵銷。為此,爰依系爭合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即給付反訴原告20萬 元,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至 17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確實積欠反訴被告如本訴起訴狀所 主張之513,129 元及利息,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
2 項之約定沒收2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合法,反訴原告訴請 返還上開20萬元並無理由。退言之,若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有 若干反訴債權,則反訴被告亦主張以本訴債權與反訴債務金 額相當之債權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互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審酌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等相關法令均無「學校 出租公有土地,其收益如全數用於學校執行研究學術及培育 人才等相關業務,得以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 事業者,適用對象係指私立學校、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私立 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故本件原告(即國立大學)所經管已 規定地價之公有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適用等情,有三民稅捐處105 年11月30日函文在卷為 憑( 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2 頁)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向伊收取之租金與回饋金全部或部分使用於非公益之私人 用途,或未使用於該學校事業,才會導致被撤銷或廢止減免 地價,始遭主管機關課徵本件稅款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 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萬元,並自102 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房屋稅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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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年度│課稅期間即 │課稅面積 │該年度應納│被告承租│被告應負│計算式 │
│ │被告承租期間 │ │稅額 │面積 │擔之稅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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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99 年 2 月起至│1,094 │61,675元 │960 平方│22,550元│61,675 × 960/1094│
│ │同年 6 月 │平方公尺 │卷一147頁 │公尺 │ │× 5/12 =22,55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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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99 年 7 月起至│同上 │182,742 元│同上 │160,359 │182,742 ×960/1094│
│ │100 年 6 月 │ │卷一148頁 │ │元 │=160,359 │
│ │ │ │ │ │ │ │
├────┼───────┼─────┼─────┼────┼────┼─────────┤
│101 │100 年 7 月起 │同上 │180,456 元│同上 │158,353 │180,456 ×960/1094│
│ │至 101 年 6 月│ │卷一149頁 │ │元 │=158,353 │
│ │ │ │ │ │ │ │
├────┼───────┼─────┼─────┼────┼────┼─────────┤
│102 │101 年 7 月起 │同上 │103,934 元│同上 │53,202元│103,934 × │
│ │至 102 年1月 │ │卷一150頁 │ │ │960/1094 × 7/12 │
│ │ │ │ │ │ │= 53,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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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應負│394,464元 │計算式:22,550 + 160,359+ 158,353+ 53,202=394,464 │
│擔房屋稅│ │ │
│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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