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191號
KSEV,104,雄簡,2191,201704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麗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吟
訴訟代理人 劉宇傑
被   告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間與訴外人銓鈜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銓鋐公司)簽立安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向銓鋐公司承攬工程。系爭合約固約定伊安裝完成70%可向 銓鋐公司請領70%款項,然銓鋐公司另外同意伊可領取80% 工程款。嗣伊陸續向銓鈜公司承攬高雄興富發中華案(帝景 苑)(下稱中華案)、高雄興富發龍中五期藝術城堡(下稱 龍五案)、高雄興富發龍中三期國王城堡(下稱龍三案)、 興富發高雄民族案國王1 號院(下稱民族案件)等建案之窗 戶安裝工程,並將之轉包被告及訴外人莊鏡明施作,兩造約 定被告及莊鏡明之承攬報酬為伊取得銓鈜公司工程款之70% (且需扣除2 %現金扣款、3 %申報稅款),並應依照被告 及莊鏡明施作工程之進度發放報酬,然伊實際分配工程報酬 為伊取得銓鈜公司工程款之80%,故被告溢領工程款報酬10 %。伊轉包被告及莊明鏡施作工程部分,已自銓鋐公司領取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承攬工程總表如附表二、溢付工程款總 表如附表三,經計算後被告溢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7, 057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057 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莊鏡明、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宇傑約定 向原告借牌共同承攬工程,安裝好窗戶即能領取工程款80% 為承攬報酬(其中70%是工錢、10%是利潤),故所約定報 酬為工程款之80%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



確。原告主張伊向銓鋐公司承攬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及 莊鏡明施作作,兩造約定被告之承攬報酬為伊取得銓鈜公 司工程款之70%,並應依照被告施作工程之進度發放報酬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係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 ,由伊與劉宇傑莊鏡明共同承攬施作,其等3 人間協議 以取得銓鈜公司工程款之80%為分配報酬等語置辯。是本 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分配工程款報酬之協議存在於何人之 間?所約定取得銓鋐公司工程款之分配成數是否為80%? 進始論及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
(二)關於銓鋐公司之工程承攬部分,原告先稱係由被告、劉宇 傑及莊鏡明共同承攬,僅係借用原告之牌子(即借用原告 之名義)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改稱係由原告向銓鋐 公司承攬工程後,再轉包被告及莊鏡明施作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59 頁)。原告對工程承攬分配協議之當事人,前 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憑信性自堪質疑。據證人即莊鏡 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伊與被告、劉宇傑一起承 攬工程,但因劉宇傑有原告之發票,故借用原告之名義, 我們承攬後,各自作各自的,誰做多少就領多少,由原告 開發票後向銓鋐公司領款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60、61頁 ),核與被告稱係其等3 人共同承攬,僅借用原告名義, 分配報酬協議存在於其等3 人間等語相符,足認分配工程 款報酬之協議存在於被告、劉宇傑莊鏡明之間,應堪採 信。又原告主張口頭協議分配成數為工程款之70%等語, 並舉證系爭合約、付款明細清冊為證(本院卷第24、73至 129 頁)。惟查,原告所提帳款明細清冊部分,其中存摺 交易明細、請款單等,至多或僅能證明被告獲取款項及原 告向銓鋐公司請款等情形,其中請款總額明細資料為原告 自行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均難證明所指口頭協議之情 。再者,被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亦自承先前並 未提供系爭合約使被告知悉(本院卷第145 、146 頁), 被告自不受系爭合約所拘束。原告雖以此稱系爭合約為業 界之習慣云云,倘確係如原告所稱業界習慣,原告卻能依 其所製作明細資料所示給付被告工程款之80%為分配報酬 將近年餘,其所指顯悖於常情。而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 ,其所主張,顯難憑採。
(三)綜上,分配工程款報酬之協議既存在於被告、劉宇傑及莊 鏡明之間,原告就口頭協議分配報酬成數為工程款之70% ,亦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洵屬無據,本院當無庸就被 告有無溢領工程款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7,05



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
┌──────────────────────────────────────┐
│請款金額總表(未稅)80%(新臺幣) │
├──┬─────┬──────┬───────┬───────┬──────┤
│案別│中華案 │ 龍五 │龍三 │民族案 │ │
│ │( 帝景苑)│( 藝術城堡)│(國王城堡) │( 國王1 號院)│ 合計 │
├──┼─────┼──────┼───────┼───────┼──────┤
│A01 │252,126 元│ │ │ │252,126 元 │
├──┼─────┼──────┼───────┼───────┼──────┤
│B03 │162,119 元│ 98,786元│ 66,554 元 │ │327,459 元 │
├──┼─────┼──────┼───────┼───────┼──────┤
│C04 │ 98,150 元│ 49,395元│136,732 元 │ │284, 277元 │
├──┼─────┼──────┼───────┼───────┼──────┤
│D05 │65,433 元 │ 114,374 元│ 34,183 元 │324,944 元 │538,934 元 │
├──┼─────┼──────┼───────┼───────┼──────┤
│E05 │ 98,150元 │ 65,860元│170,304 元 │ 93,227 元 │427, 541元 │
├──┼─────┼──────┼───────┼───────┼──────┤
│F04 │103,808元 │ 66,732元│102,549 元 │ │273,089 元 │
├──┼─────┼──────┼───────┼───────┼──────┤
│G03 │ 64, 378元│ │ │279,790 元 │344,168 元 │
├──┼─────┼──────┼───────┼───────┼──────┤
│H06 │ 37, 904元│ 59,394元│127,396 元 │140,453 元 │365,147 元 │
├──┼─────┼──────┼───────┼───────┼──────┤
│I03 │ │ │ 60,487 元 │140,453 元 │200,940 元 │
├──┼─────┼──────┼───────┼───────┼──────┤
│J02 │ │ │101,938 元 │ │101,938 元 │
├──┼─────┼──────┼───────┼───────┼──────┤
│K03 │ │ │170,914 元 │140,453 元 │311,367 元 │
├──┼─────┼──────┼───────┼───────┼──────┤
│L02 │ │ │ │140,453 元 │140,453 元 │
├──┼─────┼──────┼───────┼───────┼──────┤
│M04 │ │ │120,320 元 │140,453 元 │260,773 元 │
├──┼─────┼──────┼───────┼───────┼──────┤
│合計│882,068 元│454, 541 元 │1,091,377 元 │1,400,226 元 │3,828,212 元│
└──┴─────┴──────┴───────┴───────┴──────┘




附表二:
┌───────────────────────┐
│承攬工程請款總表(新臺幣) │
├───┬─────┬────┬────────┤
│ │總尺寸 │ 單價 │ 請款總額 80% │
├───┼─────┼────┼────────┤
│中華案│3,802.07 │ 290元 │ 882,068 元 │
├───┼─────┼────┼────────┤
│龍五 │1,973.90 │ 290元 │ 454,541元 │
├───┼─────┼────┼────────┤
龍三 │4,704.16 │ 290元 │ 1,091,377元 │
├───┼─────┼────┼────────┤
│民族案│6,035.49 │ 290元 │ 1,400,226 元 │
└───┴─────┴────┴────────┘
附表三:
┌──────────────────────────────────────┐
│溢付工程款總表(新臺幣) │
├────┬──────┬──────┬──────┬──────┬─────┤
│案別 │請款總額80% │應付金額 │ 溢計工程款 │現金扣款2 %│溢付工程款│
│ │ │ 70% │ 10% │申報稅款3 %│ │
├────┼──────┼──────┼──────┼──────┼─────┤
│中華案 │882,068 元 │771,820 元 │ 110,248元 │5,512 元 │104,735 元│
│ │ │ │ │ │ │
├────┼──────┼──────┼──────┼──────┼─────┤
│龍五案 │ 454,541 元│ 400,702 元│ 53, 839元 │2,692 元 │ 51,147元│
├────┼──────┼──────┼──────┼──────┼─────┤
龍三案 │1,091,377 元│ 954,944 元│ 136,433 元 │6,822 元 │129,611 元│
├────┼──────┼──────┼──────┼──────┼─────┤
│民族案 │1,400,226 元│1,225,204 元│ 175,022 元 │8,751 元 │166,270 元│
├────┼──────┼──────┼──────┼──────┼─────┤
│合計 │3,828,212 元│3,352,671 元│ 475,541 元 │23,777元 │451,764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1/1頁


參考資料
麗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