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文緣
被 告 蘇蔡玉杯
兼訴訟代理 蘇信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信豊於民國8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2月15日,被告 蘇信豊並開立87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取款條6張共計120,000元,均未兌現,且被告蘇信豊 屆期亦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蘇信豊之父 親留有大筆遺產,其資產全數轉移至被告蘇蔡玉杯,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7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前已經有起訴過了,有達成調解並有 調解筆錄,現在原告又再告我一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蘇信豊前因清償債務,於 本院94年度馬簡字第38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雙方同意移付調 解,並經達成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蘇信豊 )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9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 其餘請求拋棄。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94年度馬簡移調字第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足見就本件起訴之前開事實曾經原告與被告蘇信豊
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 告更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信豊清償債務,因與前 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蘇蔡玉杯給付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6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提出對被告蘇蔡玉杯請求之法 律依據,經原告自承並無法律依據對被告蘇蔡玉杯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8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