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6年度,16號
MKEM,106,馬簡,16,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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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附表犯罪時、地一覽表部分:編號1正犯犯罪方法欄關於被 害人陳○○接獲詐騙電話時間應更正記載為「104年10月20 日18時56分」;編號3正犯犯罪方法欄第2段第4行至第9行之 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以跨行存款方式分別轉入金額為19,980 元、9,980元、19,980元之款項3筆至同案被告王志豪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帳戶內,於同日20時2分許、 20時8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轉入金額為19,980元、 9,980元之款項2筆至」。
㈡證據欄第3行關於「105年7月26日信密」之記載應更正為「 105年7月26日信客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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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