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6年度,13號
KMEV,106,城簡,13,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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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蓓霞 
被   告 陳媽愛 
訴訟代理人 劉朝霞 
被   告 曾驛成 
被   告 辛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驛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亞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曾驛成辛亞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聲明:被告陳媽愛曾驛成辛亞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700 元、758, 000 元、634,000 元,及各自民國105 年1 月12日、同年月 12日、同年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嗣於106 年1 月17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統一變 更為105 年10月28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7至28頁);又於本 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給 付2,124,700 元(即上述金額總和),及自105 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城簡卷第 21頁),經核原告前開歷次聲明,僅是涉及利息之減縮、連 帶請求之撤回,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陳媽愛簽發,被告曾驛成辛亞敏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伊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時,竟因「票據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



託」而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2,124,7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陳媽愛: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是伊配偶即被告辛亞 敏蓋用伊印章,以伊名義所簽發等語。
㈡、被告曾驛成:伊確實有向李克智借款,並透過被告陳媽愛 之訴訟代理人劉朝霞幫忙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伊再背 書轉讓給李克智作為擔保。伊願意以每月給付50,000元方 式,分期清償系爭支票之款項等語。
㈢、被告辛亞敏:因被告曾驛成欲向李克智借款,透過劉朝霞 向伊換票,伊才以被告陳媽愛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在系 爭支票背書後,由劉朝霞轉交予被告曾驛成,供被告曾驛 成清償李克智借款之擔保。而上述借貸關係僅存在於李克 智及被告曾驛成之間,應由被告曾驛成負責清償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驛成辛亞敏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 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曾驛成辛亞敏為背書, 詎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予以提示時,竟因「票據提示期 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曾驛成辛亞敏所 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發票人陳媽愛 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均為真實。
⒉至於被告辛亞敏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 形式真正,而綜觀被告曾驛成辛亞敏及原告所述內容, 可知被告辛亞敏係因被告曾驛成之換票要求,方逕自以被 告陳媽愛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以自己名義背書後交予被 告曾驛成,再由被告曾驛成於系爭支票背書後,輾轉由原



告持有,顯見被告辛亞敏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況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則原告以票據關係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辛 亞敏自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曾驛成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之 理由。故被告辛亞敏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驛成辛亞敏 給付2, 124,700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票據前後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票 人所負之連帶責任,其背書人間僅生清償後再行使追索權 之問題,而無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或代位之 關係,該票據法所稱之「連帶負責」者,係一種不完全連 帶責任,殊與民法所定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未盡相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述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曾驛成辛亞敏間僅屬不完全連帶責任關係,於任一 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則可免為給付之義務,附此 敘明。
㈡、被告陳媽愛部分: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票據上之 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 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 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內所蓋「陳媽愛」 之印文,並非被告陳媽愛所親蓋,係遭被告辛亞敏盜蓋印 章一事,業經被告辛亞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3 張支票確實是伊蓋陳媽愛的印章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城簡 卷第21、22頁),且原告亦稱知悉系爭3 張支票均是被告 辛亞敏以被告陳媽愛名義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城簡卷第21 頁),應認被告陳媽愛抗辯遭人盜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 等語,堪可採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亞敏以被告 陳媽愛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有經被告陳媽愛之授權或同意 。是揭諸前開說明,票據之偽造係屬絕對的抗辯事由,被



陳媽愛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媽愛應 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驛成辛亞敏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曾驛成辛亞敏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22,087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曾驛成辛亞敏共 同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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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受款人│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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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B0000000│732,700元 │105.1.11 │陳媽愛曾驛成│未載 │105.10.28 │
│ │ │ │ │辛亞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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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B0000000│758,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BEB0000000│634,000元 │105.1.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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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