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他調小字,106年度,1號
KMEV,106,城他調小,1,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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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旼燕 
被   告 楊志成 
      楊肅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 ○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營業處所前,遭被告楊志成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0號之機車碰撞,造成伊受有左足第一腳趾骨 折、左足第一、二腳掌蹠骨關節分離之傷害。經被告楊志成 向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雙方於105年5月30 日以105年度城民調字第105-61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05年 度核字第86號核定在案。惟調解當時被告楊志成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楊肅浩曾表示要協助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等語;且調解委員會主席亦表示收據及診斷證明都在當事人 手中,由他們申請較方便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 志成達成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車輛維修費 、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工作損失及精神慰問金等)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伊於105年11月間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聲請上開責任險理賠時, 兆豐保險公司卻回覆稱系爭調解之內容並未記載不含上開責 任險,故無法同意所申請之理賠事宜等語。嗣經伊多次向被 告等請求給予上開責任險理賠之相關協助,均遭拒絕,爰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7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核字第86號核定 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5年度城民調字第105-61號調解應予 撤銷。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5 月30日 城民調字第105-61號調解書,經本院105 年度核字第86號車 禍糾紛事件准予核定後,同鎮公所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 調解之核定書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 度核字第86號全卷,以及同鎮公所106 年3 月31 日汁民字第



1060004197號函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可 稽,原告遲至106 年3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撤銷調解之訴 為不合法。此外,被告楊肅浩僅是被告楊志成於系爭調解之 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則原告一併對被告楊 肅浩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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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