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再簡字,104年度,1號
KMEV,104,城再簡,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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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鄧志誠
  (原名鄧正明)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再審被告 鄧文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
18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此據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14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於104年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罹於法定期 間(即20日)內提出異議,並於104年3月30日收受駁回裁定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卷 第35、46-1頁,下稱司促卷),系爭支付命令乃於104年1月 27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439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則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惟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等為由聲請再審,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86、87年間向訴外人蔡亮雄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3分利,再審原告為順 利完成前開借款與抵押權設定,將身分證、印鑑章、坐落苗 栗縣銅鑼鄉三座厝8之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之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交由蔡亮雄及再審被告辦理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依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嗣再審被告 及蔡亮雄決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再審原告於87年4 月間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審被告卻 遲未歸還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並分別於 8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盜用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偽造30 萬元及40萬元之借據(詳見附表編號1、2),並依前開偽造 之借據設定抵押權,直至88年3月2日方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還 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並於103年11月27日持前開借據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㈡對再審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再審被告與蔡亮雄共同經營放款及代書業務,再審被告亦可 能利用再審原告交付與蔡亮雄作為辦理設定塗銷之印鑑證明 而取得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再審被告確實可能取得再審原 告之印鑑證明。
2.附表編號1、2之借據上所為之文字及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為 ,細觀兩份借據上之簽名其簽名方式與再審原告明顯不同, 且兩份借據上之簽名方式亦全然不同,更可證明此兩份借據 分屬不同人所為,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立,再審原告並未向再 審被告借款。
3.再審原告舊版身分證已於87年5月1日遺失,並於87年5月4日 申請補發,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0日編號第52 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末附身分證影本,雖為87年5月4日所 補發之身分證,但僅附身分證影本正面,與一般地政事務所 所需留存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的情形不符,可間接證明此身分 證影本非再審原告所交付。
4.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29日編號第5501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再審原告之舊版身分證已因家中失竊而遺失而申 請補發,再審被告應僅能取得再審原告補發後之身分證影本 ,亦證明再審被告係私自取得或保留再審原告之舊版身分證 影本,同時證明因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 。
㈢並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所提支付命令 之聲請。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0日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實借30萬元;再於87年12 月2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向再審被 告實借40萬元,再審被告總共借款再審原告兩次,每借一次 都要一份新的印鑑證明,如果不是經再審原告交付或授權, 再審被告並非本人無法取得再審原告的印鑑證明。 ㈡兩份借據都是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辦公室親自簽名,再審原 告在苗栗地院告再審被告詐欺,再審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有誰在場?在哪裡簽的?時均因時日已久不記得,但是再審 原告當時馬上回答蔡亮雄在場,可見再審原告有在場,才知 道蔡亮雄有在場。
㈢通常簽完名之後,再審被告會送件到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 經電話查詢登簿完成後始電匯或給現金予借款人,但是沒有 給收據。因為再審被告辦公室有做法拍、借貸,不可能只有 記得再審原告的案子,故沒有特別留下紀錄。
㈣系爭土地,於92及97年間歷經查封、鑑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等法定程序,嗣因無人應買而撤回;於101年間,系爭土地 經拍定,陳報人(即再審被告)檢陳抵押設定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等參與分配,再審被告得款36萬2357元,不足 金額33萬7643元,再審原告收受文件多次都記載再審被告及 其抵押權在案,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㈤再審原告復欲將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羅榮貴,先將系爭土地 設定給羅榮貴做擔保,並於買賣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需塗銷 再審被告之抵押權,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確知及承認兩造間債 權債務存在之事實。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都 已經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審原告的再議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2頁):
㈠金門縣○○鎮○○里○○00號為再審原告住所,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該址,合法送達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月27日 確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物為附表編號1、2之兩張借據及兩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上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鄧正明」印文均為形式 上真正,確實出自再審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
㈣86、87年間,再審原告因向蔡亮雄借款5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 所需,曾交付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權狀給蔡亮雄,蔡 亮雄與再審被告為同事關係。
㈤再審原告於87年4月24日清償上開50萬元債務,並塗銷抵押 權設定。
蔡亮雄於88年3月2日以掛號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清償證明。 ㈦再審原告之身分證正本未交由蔡亮雄或再審被告保管,僅由 蔡亮雄影印身分證影本收執。
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 ,經再審原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審原告之再議聲請。
㈨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支付命 令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偵 查卷宗查核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2借款 債權存在,再審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3萬 7643元及違約金30萬元無所據,應予廢棄等語。再審被告則 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如附表編號1 、2之兩張借據及兩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為偽造?㈡上 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鄧正明」印文是否為盜蓋 ?㈢上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鄧正明」簽名是否 為偽造?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 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 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要旨)。又按印章 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附表編號1、2借 據均係遭偽造或變造等情,固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附表 編號1、2之借據、88年3月2日寄回土地權狀掛號信封、臺灣 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62號案件通知書(以上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為證。經查:附表編號1、 2之2紙借據,其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其字體及寫法,固 然不一;然其上關於再審原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確與本 院依職權函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有關附表編號1、2所設 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有關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0日、87年 12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留存印文之大小及字體,並無二 致,此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銅地一字第 104 0006676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 ),再審原告亦不否認附表編號1、2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鄧正明」印文之真正,確實出自再審原告所有之 印章所蓋。
㈢另衡以86、87年間,再審原告因向蔡亮雄借款50萬元並設定 抵押權,曾交付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權狀給蔡亮雄, 並由蔡亮雄影印身分證影本收執,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已 如前述,又再審原告曾分別於86年12月30日、87年2月11日 申請印鑑證明,於87年8月12日和蔡亮雄簽訂抵押權設定書 後於同日提出於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節, 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4、159至160頁)。觀之附表編號1借據上及同日提出於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再審原告之正楷簽名,與再審原告於87 年2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正楷簽名、87年8月12日 和蔡亮雄簽訂抵押權設定書後於同日提出於前開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均相同(見本院卷第77、84、 160頁);另附表編號2借據上及同日提出於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再審原告之草體簽名,則與再 審原告於86年12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草體簽名之 簽名方式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81、159頁),足見如附表 編號1、2之借據及各該同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再審原告 簽名,均係由再審原告親自為之至為明確。
㈣況且,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0日再委由其配偶楊素玉申請印 鑑證明5份,此有蓋用再審原告印鑑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



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再審原告對其配偶楊 素玉之印鑑如何遭盜用乙節,亦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 該印鑑證明其中2份,亦分別使用於上開87年12月10日、12 月2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中,足認87年12 月10日之印鑑證明係再審原告委託其配偶楊素玉所申請並交 付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自明。
㈤再者,依87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者係87年5月4日 補發之再審原告身分證(下稱新版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 第83頁),而原告並未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蔡亮雄或再審被告 保管,僅由蔡亮雄影印身分證影本收執,業如前述,再依原 告主張其向蔡亮雄借款之抵押權業於87年4月因清償而辦理 塗銷登記之情,而原告之新版身分證係於87年5月4日補發, 更不可能於塗銷登記後再將身分證影本交由蔡亮雄收執。至 於87年12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之再審原告身分證影本 固然係於75年5月16日所發(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舊版身 分證),然而再審原告就其曾交付予蔡亮雄舊版身分證影本 如何被再審被告盜用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如附 表編號2之借據再審原告之簽名確實與再審原告於86年12月 30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簽名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可 見,本件確係由再審原告先後交付其新版、舊版身分證於再 審被告影印收執,由再審被告執之申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 登記無誤。
㈥況再審原告於87年4月24日清償上開50萬元債務,並塗銷抵 押權,並於88年3月2日收受蔡亮雄以掛號交還系爭土地權狀 、清償證明乙節,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則再審原告於收受 該份掛號函或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當時, 自應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於87年12月10日及87年 12月29日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再審被告之事實,自難 認其就自身所持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權狀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如何處分等節全無所悉。苟再審原告確未同意 或未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因與再審被告間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之 事,於當時發現其所有土地遭再審被告擅自設定抵押權之際 ,衡情自應積極反應並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或循法律途徑尋求 解決,何以竟遲至約17年後之104年5月27日始提具刑事告訴 狀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再審原告就印鑑章係遭他人 盜蓋及舊版身分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資 以證明所述為真,自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之簽名, 縱非再審原告本人親簽筆跡,亦不影響其自身蓋用或他人取



得其授權使用印鑑章而辦理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效力,就此自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盜用再審原告印 章及身分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可言。是再審被告辯稱,係由 再審原告交付印鑑證明並予授權,再審被告始能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乙節,核屬可信。
㈧且據訴外人羅榮貴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17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下稱偵查案件),於104年 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伊原本要向告訴人(指 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為再審原告並未有完全持分 ,所以就以設定抵押權出借128萬元予再審原告之方式為之 ,並經由交付相關文件予地政士楊棟城辦理後續事宜,而伊 後來並有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但並未受償任何款項, 伊並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等語(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6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1頁及反面),另訴外人即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項之地政士楊棟城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於105 年2月15日上開檢察官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經查 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所以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部分載明賣方(即再審原告)要 負責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並於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方 (即羅榮貴),而賣方對相關事項都有所知悉,伊並不清楚 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29頁及反面),復對照卷內 羅榮貴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於特約事項第 一點註記:乙方(即再審原告)同意負責塗銷鄧文檯(即再 審被告)之私人設定抵押權,並轉予甲方(即羅榮貴)設定 (依售價為權利金額)以保權益等文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 反面),衡以買賣契約之性質而言,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 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時,並為交付或登記相關事項後, 買方就所買受之標的即現實保有所有權(或期待權),然於 抵押權而言,固然具有所謂優先受償之特性,但就本案而言 ,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羅榮貴之前,早已分別 存在設定1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審被告鄧文檯等情事 ,並均未經塗銷,則羅榮貴所登記之抵押權乃居於第4順位 ,對於羅榮貴之債權得否優先受償則有直接影響,苟非羅榮 貴要求再審原告塗銷再審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羅榮貴豈 會甘冒自己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而與再審原告為設定抵押權 登記,足認再審原告向羅榮貴借款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 再審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灼然甚明,是再審被告辯稱,



再審原告確知及承認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尚非無據 。
㈨另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及蔡亮雄未經其允許,趁持有再審 原告前揭所有物品及文件機會之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進而 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 知再審原告與其等並均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關係,亦未與其 等達成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竟以虛構內 容不實借款債權之方式,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再審被告,認再 審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告 訴,最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書,並經告訴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全卷,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99號處分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40至154頁),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其 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要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之借據之債務人欄 「鄧正明」字樣之簽名並非其再審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而係 遭再審被告偽造,再審原告並無就系爭借款所載願向再審被 告借款30萬元及40萬元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無須依系爭借 據負債務人之責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訴請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 告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本件借據2 紙記載內容(本案卷第10至11頁)┌──┬────┬──────┬─────┬────────┐
│編號│借據日期│借據金額 │借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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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年12月│30萬元 │鄧正明 │再審原告主張:鄧│
│ │10日 │ │ │正明之簽名及印文│
│ │ │ │ │均為偽造。 │
├──┼────┼──────┼─────┼────────┤
│ 2 │87年12月│40萬元 │鄧正明 │再審原告主張:鄧│
│ │29日 │ │ │正明之簽名及印文│
│ │ │ │ │均為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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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