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52號
KMEM,106,城簡,5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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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紀 錄,補充為「許元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29、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共5 罪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復於104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 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資料, 補充「證人張朝斌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元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補 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針車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且已扣案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蕭慧 敏,有代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所生危害 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號
被 告 許元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3年8月19日入監服刑,103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鄉 ○○○村00號後門,見蕭慧敏所有之針車1臺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針 車,搬運至前述機車腳踏墊上,載運至金門縣○○鄉○○村 ○○00○0號住處。嗣為蕭慧敏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頂林路湖南仁愛新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張、仁愛新村75號後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遭竊 針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主任檢察官 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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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