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1年度,80號
KSHM,91,交上訴,80,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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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擔任環保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W─0六三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之環保車,前座搭載隨車人員謝清玉,欲載運垃圾至高雄市小港區焚化爐處理,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 王生明路與張靈甫路三岔路口之陸軍步兵學校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甲好,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三十六至四十公里 行駛通過,適有雷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WQZ—六六五號輕型機車,沿王生明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由王生明路左轉穿越對向王生明路擬駛往 張靈甫路,丙○○因未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待其近距離發覺時,向右偏閃避煞不 及,致其駕駛之環保車左前車頭撞及由雷毅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受撞 擊後向左傾倒卡入丙○○駕駛之環保車車頭底部,雷毅因此受有後腦部擦傷、右 腳拇指斷掉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不治死亡。丙 ○○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並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人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被害人雷毅之子女己○○○、丁○○、乙○○ ○、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為環保車司機,於上開時、地,撞及騎乘輕機 車之被害人雷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辯稱:伊當時係綠燈按速限直行,見被害人突然從對向斑馬線騎車接近陸軍步兵 學校大門口,欲左轉張靈甫路行駛,進入快車道,旋即向右偏閃、煞車但來不及 ,實乃被害人不當左轉,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而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 係造成頭部重創死亡之原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已據其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家屬 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七頁、第九頁 至十一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五頁)。 ㈡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張靈甫路三岔口,被告所駕駛之環保車 煞痕長達十二點五公尺,停在陸軍步兵學校門口前中心線延伸交叉線內,車頭朝 西南向王生明路,車身距張靈甫路斑馬線十二點二公尺,被害人輕型機車左側卡 入環保車頭底部,車頭朝西向張靈甫路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為證。參以證人謝清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受 僱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擔任環保車隨車人員,當天上午跟著被告要去焚化爐, 而坐在環保車右前座,環保車沿王生明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綠燈直 行至王生明路與張靈甫路交岔路口,跟對向車道會車後,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對向 大型車後面,接近道路中線處,要左轉張靈甫路,就煞車不及撞上去等情(見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依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雙方行進 方向、路線、路況、加以研析,足證被告駕駛環保車,撞及前方騎車欲左轉之被 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開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 而被告肇事後,現場遺留之煞車痕,長約十二點五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七頁、第九頁至十一頁)。依交通部頒佈 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結果,被告當時行車時度約在三十六至四十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是其並未超速行駛,固堪認定。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 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於案發時又 係駕駛大型車輛之環保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且應注意上述規定並 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甲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為證,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上開之規定。乃被告 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應可看見對向車道有被害人所駕駛之輕機車由王生明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張靈甫路往西行進,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害人此舉 實為左轉穿越交岔路口而應有之行為,被告見此狀況,應可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 騎車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時其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如減慢車速、按鳴喇叭、預採煞車、或做閃躲之準備),其竟疏未注 意,貿然通行,於交岔路口前才發覺對方,雖有向右偏閃但避煞不及,至其駕駛 之環保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顯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灼然可見 。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認同被告駕駛垃圾 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 ,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О一八О二號函一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三 十三頁)。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事故,復亦認同被告駕駛 垃圾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雷毅騎 乘輕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91)成大研基建字第一О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件附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六頁),參酌被告身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司 機,平常以駕駛環保車載運垃圾清理,其駕駛技術、經驗及應變能力當優於一般 人,若再加以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因此被告當時在主客觀之情 況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舉「信賴原則」辯以無過失云云。然學理上所稱之「信賴原則」,須以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得主張之。本件被告在路口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 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自不可以信賴原則,主張其並無過失責任。雖本件被害人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張 靈甫路行駛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後 腦部擦傷、右腳拇指斷掉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 不治死亡,此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 於相驗卷宗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丙○○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擔任環保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 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屬實(見警卷第五頁),合於自首之條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害人雷毅未 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見原審判決第四頁 第三行),係依證人即擔任被告環保車隨車人員謝清玉及證人即事後到場之被告 同事林昕於原審之證述為據。另證人即本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世俊亦到庭結稱 :當時在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 證人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大門衛哨楊芳億於原審已結稱:我當時在 門口站哨,發生車禍經過我沒有看見,我只聽到碰一聲,轉過頭去看,看到機車 卡在環保車的下面,靠近左前輪的位置,他們停車地點在我們大門前,當時我轉 頭看,有看到一頂安全帽一直滾,滾到中正預校方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十 六頁),被害人家屬亦陳稱:被害人向來有戴安全帽之習慣云云明確,證人楊芳 億雖未明確證稱看到被害人有配戴安全帽,然以當時現場僅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發 生車禍,證人楊芳億旋即看到一頂安全帽滾到中正預校方向,依此情節顯難認非 係被害人遭撞擊後所脫落,如謂被害人有安全帽,卻未加以配戴而騎乘機車,在



日間車流量甚大之前開肇事地點,尤難以想見,證人楊芳億與被告及被害人間, 均無仇隙,亦無任何親疏關係,且證言亦未完全偏坦被害人,衡情其證言應較與 被告有同事情誼之證人謝清玉為可採,另證人林昕、吳世俊既均在案發後始到現 場,自不得以渠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查,遽認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 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人上訴質疑被告可能酒醉駕車一節,已經證人即承辦 警員吳世俊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就注意被告有無喝酒,但被告身上無酒味,言 語神智均正常,因當時未帶酒測儀器,所以回派出所後才進行酒測,結果酒測值 為零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 車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質疑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較重過失責任, 情節較輕,惟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僅需負較少部分過失責任,有正當工作,從事駕駛工作,尚未有因駕駛業務致人 傷亡之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證述屬實,況被告前 從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原審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仍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藉此令被告能深刻體認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應時 時牢記愛惜其他用路人之人命及身體健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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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