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金城鎮 北堤路」,應更正為「金城鎮浯江北堤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歐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 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 承犯行、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歐俊發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8日19時許,在金 門縣金城鎮北堤路之出外人檳榔攤,飲用台灣啤酒3罐,至 同日20時5分許結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檳榔攤出發,騎乘車牌 號碼000—58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龍 門大鎮夜市,於同日20時15分,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與 桃園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31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警製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