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張茂松
被 告 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9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2紙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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