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瑞育
被 告 張仲篪
訴訟代理人 唐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張仲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張仲篪胞弟張志峰之借款220 萬元。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借款220萬元予被 告胞弟張志峰,被告乃簽發本票1紙及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 擔保,但原告已將本票聲請裁定而得強制執行,亦持匯款單 向張志峰聲請支付命令,再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原告以同一筆借款而取得三項執行名義,殊為無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為擔保其胞弟張志峰之借款 220萬元而由被告簽發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20萬元匯 款為證明(本院卷29頁),而被告則未否認或爭執系爭支票 之真正,且被告亦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對其胞弟 張志峰之220萬元借款債權,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之際,上開借款仍未清償等事實(本院卷28頁背面),依據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甚為灼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以同一債權而取得不同之執行名義部分, 則待由被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予以清償後,原告再持同一 債權之不同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被告自得適法尋求異議 及救濟,並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票款。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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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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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2月10日 │2,200,0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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